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拘留,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金沙洲向南街小区48-101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BURBERRY”、“TONMY HILFIGER”、“HERMES”、“LOUIS VUITTON”、“LACOSTE”等注册商标的衣服。同年9月2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1批。经鉴定,假冒“BURBERRY”、“TONMY HILFIGER”注册商标的衣服1600件,价值人民币287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侵权服装的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资料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伍尚昶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拘留,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金沙洲向南街小区48-101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BURBERRY”、“TONMY HILFIGER”、“HERMES”、“LOUIS VUITTON”、“LACOSTE”等注册商标的衣服。同年9月2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1批。经鉴定,假冒“BURBERRY”、“TONMY HILFIGER”注册商标的衣服1600件,价值人民币287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侵权服装的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资料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伍尚昶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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