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7196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宅***村**号。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5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牛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宅***村**号。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5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卓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租住本市福田区***路**村**栋***房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及其商品销售活动,后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6月纠集被告人卓某甲、证人林某某共同从事非法活动。具体由被告人谢某某从外购入假冒飞利浦牌手机,由被告人卓某甲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林某某负责测试和售后维修。其中,假冒飞利浦牌X630型号的手机需由被告人谢某某、卓某甲在手机外盒上粘贴含有“PHILIPS”商标的标签后再销售。经查,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销售假冒飞利浦牌X630型号手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843元,销售其他型号手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01012元。其中,自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卓某甲参与销售假冒飞利浦牌手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32087.3元。
2015年9月13日,举报人赵某通过被告人的淘宝网店购买一部飞利浦牌手机后发现系假冒商品,遂于同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被告人谢某某的租住处将被告人谢某某、卓某甲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飞利浦牌X630型号手机4台(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904元)、飞利浦牌其他型号手机530台(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29178元)以及手机配件、标签、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手机一批,手机条码标签一批,作案工具一批,手机零配件一批;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统计说明,涉案淘宝网店的开户资料及销售记录,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提供的知识产权证明材料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林某某、赵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产品价格鉴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淘宝店铺的交易记录制作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卓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庆林
2016年3月28日
来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7196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宅***村**号。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5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牛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宅***村**号。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5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卓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租住本市福田区***路**村**栋***房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及其商品销售活动,后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6月纠集被告人卓某甲、证人林某某共同从事非法活动。具体由被告人谢某某从外购入假冒飞利浦牌手机,由被告人卓某甲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林某某负责测试和售后维修。其中,假冒飞利浦牌X630型号的手机需由被告人谢某某、卓某甲在手机外盒上粘贴含有“PHILIPS”商标的标签后再销售。经查,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销售假冒飞利浦牌X630型号手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843元,销售其他型号手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01012元。其中,自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卓某甲参与销售假冒飞利浦牌手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32087.3元。
2015年9月13日,举报人赵某通过被告人的淘宝网店购买一部飞利浦牌手机后发现系假冒商品,遂于同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被告人谢某某的租住处将被告人谢某某、卓某甲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飞利浦牌X630型号手机4台(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904元)、飞利浦牌其他型号手机530台(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29178元)以及手机配件、标签、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手机一批,手机条码标签一批,作案工具一批,手机零配件一批;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统计说明,涉案淘宝网店的开户资料及销售记录,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提供的知识产权证明材料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林某某、赵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产品价格鉴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淘宝店铺的交易记录制作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卓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庆林
2016年3月28日
来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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