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姚某某等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2-0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7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栋**房,2017年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7年2月2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湖南省常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11月2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7年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还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22日两次决定退回补充侦查,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2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20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6年2月,被告人欧某某明知生猪屠宰需在政府定点场所进行且需集中检疫,仍在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街道**村**村**组**号私设生猪屠宰场,并以每月5000元工资雇请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处屠宰生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欧某某私设屠宰场仍在该处从事生猪屠宰工作。该屠宰场长期从湖南省攸县、浏阳市等地购进生猪宰杀,且未经检疫便以每斤8至10元不等的价格将猪肉销往周边农贸市场。2016年4月6日凌晨,长沙市开福区农林水利局等部门联合长沙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该私设生猪屠宰场取缔,现场查获生猪15头,猪肉953公斤,出货台帐一本,被告人欧某某闻讯后迅速逃离现场。
2016年4月底,被告人欧某某再次雇请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村**组租赁一平房继续私自开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非法经营活动,2016年6月初,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该屠宰场并非政府定点,仍从外地购进生猪在该屠宰场宰杀后自行销售,被告人姚某某以低价销售生猪内脏给被告人欧某某的方式作为屠宰生猪的酬劳。2016年6月30日凌晨,该私设屠宰场再次被相关部门取缔,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活猪14头,猪头149.3公斤,猪蹄85.1公斤,并扣押记账本等书证。
经查,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欧某某在开福区浏阳**街道**街道私设的屠宰场内共宰杀生猪1458头,销售猪肉362687斤,销售金额达290余万元。2016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在该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88头,销售猪肉20000余斤,销售金额1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汇款凭证、账单、现场照片、笔记本、行政执法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郭某某等16人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检查笔录。
二、交通肇事罪
2016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红旗路口西人行横道线地段时,恰遇被害人曹某某从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横穿道路,因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车辆时未履行安全、文明驾驶义务,遇人行横道时未及时减速或停车避让,致使其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车头右侧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某某于当日因胸腔脏器损伤伴创伤性休血性休克死亡。经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家属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调解书、赔款凭条、谅解书、火化及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姚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姚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经营罪、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的非法经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李云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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