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2003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与25日移送审查起诉,由于传唤不到案,2016年1月26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退回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尧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已起诉)在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抚州市临川区**镇坤茗茶叶店二楼一包厢内从事股指期货交易业务。黄某某等人向上线缴纳保证金,上线提供经营所需的股指期货交易账号、指派操盘手机所需的电脑。客户根据股指期货走势进行“买涨”、“买跌”。尧某、黄某某等人通过收取客户每手交易300元手续费的方式谋利。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查获,期间收取手续费20余万元。
其中,吴某(已判刑)根据上线的安排负责与黄某某结算该股指期货交易场所的账目,并介绍宋某某(已判刑)给上线作为操盘手。2016年1月9日,吴某指派宋某某担任坤茗茶叶店的操盘手。当日该场所在经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场所当日买卖股指期货62手,成交额人民币67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
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期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今文
2017年7月25日
来源: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2003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与25日移送审查起诉,由于传唤不到案,2016年1月26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退回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尧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已起诉)在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抚州市临川区**镇坤茗茶叶店二楼一包厢内从事股指期货交易业务。黄某某等人向上线缴纳保证金,上线提供经营所需的股指期货交易账号、指派操盘手机所需的电脑。客户根据股指期货走势进行“买涨”、“买跌”。尧某、黄某某等人通过收取客户每手交易300元手续费的方式谋利。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查获,期间收取手续费20余万元。
其中,吴某(已判刑)根据上线的安排负责与黄某某结算该股指期货交易场所的账目,并介绍宋某某(已判刑)给上线作为操盘手。2016年1月9日,吴某指派宋某某担任坤茗茶叶店的操盘手。当日该场所在经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场所当日买卖股指期货62手,成交额人民币67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
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期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今文
2017年7月25日
来源: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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