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尚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宿舍。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6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南昌市新建区**镇**宿舍。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尚某某从福建老板张某甲(另案处理)处和一湖南老板处分别收购假冒的中华、芙蓉王、利群、白沙等卷烟56000元和13134元,在江西省境内销售给胡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吴某某、戈某某等多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尚某某从事假冒卷烟生意,还帮其收货、包装邮寄,并从中收取邮资等好处费。
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甲、伍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吴某某、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经营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69134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尚某某从事假冒卷烟生意,还帮其收货、发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望根
刘春霞
来源: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尚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宿舍。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6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南昌市新建区**镇**宿舍。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尚某某从福建老板张某甲(另案处理)处和一湖南老板处分别收购假冒的中华、芙蓉王、利群、白沙等卷烟56000元和13134元,在江西省境内销售给胡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吴某某、戈某某等多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尚某某从事假冒卷烟生意,还帮其收货、包装邮寄,并从中收取邮资等好处费。
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甲、伍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吴某某、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经营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69134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尚某某从事假冒卷烟生意,还帮其收货、发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望根
刘春霞
来源: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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