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3******06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泽县**乡**村**街**号,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系个体经营者。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3******06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深泽县**乡**村**街**号,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系个体经营者。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1996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二手或淘汰的**牌CT机以及部分球管,私自进行拼装和维修后,以河北**工贸有限公司技术开发部、深泽县**电子电器服务部、石家庄**商贸中心、个人等名义出售或者出租给包括**县中医院在内的多家医院,从中牟利。按照国务院《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的规定,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CT)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而经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张某某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经审计,张某某从其中34家医院收到CT机,球管购置,租赁费用合计17100501.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田某某、张某乙、薛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17日
来源: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3******06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泽县**乡**村**街**号,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系个体经营者。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3******06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深泽县**乡**村**街**号,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系个体经营者。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1996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二手或淘汰的**牌CT机以及部分球管,私自进行拼装和维修后,以河北**工贸有限公司技术开发部、深泽县**电子电器服务部、石家庄**商贸中心、个人等名义出售或者出租给包括**县中医院在内的多家医院,从中牟利。按照国务院《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的规定,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CT)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而经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张某某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经审计,张某某从其中34家医院收到CT机,球管购置,租赁费用合计17100501.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田某某、张某乙、薛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17日
来源: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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