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烟草批发及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零售为目的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处采购利群(新版)香烟200条、蓝利群(硬)香烟200条时,被当场抓获,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烟。经估价,上述卷烟共价值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案发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处扣押利群(新版)香烟200条、蓝利群(硬)香烟200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于某某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鉴别检验报告附鉴别检验抽样单证实,涉案2种共计400条样品香烟均为真品香烟。
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涉案2种香烟共价值总计人民币60000元。
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8日,其老板于某某说店里有货就让其去送。次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宝山区菊联路与上家接头交货。等其拿到烟之后,其就打电话让下家来取货,其与下家二人刚刚把烟装到下家的车上还没结账就被公安抓获了。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倪某某系雇佣关系,其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7年6月29日是其让倪某某送货给下家的。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9日上午,其电话联系上家约好中午在宝山区**路接头交货,其二人刚刚把货交接装车还没来得及结账就被抓获了。其准备将这些买过来的卷烟以零售的方式转卖给其他小店,以每条一元钱的差价来赚取利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捷辉
2017年11月14日
来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烟草批发及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零售为目的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处采购利群(新版)香烟200条、蓝利群(硬)香烟200条时,被当场抓获,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烟。经估价,上述卷烟共价值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案发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处扣押利群(新版)香烟200条、蓝利群(硬)香烟200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于某某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鉴别检验报告附鉴别检验抽样单证实,涉案2种共计400条样品香烟均为真品香烟。
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涉案2种香烟共价值总计人民币60000元。
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8日,其老板于某某说店里有货就让其去送。次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宝山区菊联路与上家接头交货。等其拿到烟之后,其就打电话让下家来取货,其与下家二人刚刚把烟装到下家的车上还没结账就被公安抓获了。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倪某某系雇佣关系,其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7年6月29日是其让倪某某送货给下家的。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9日上午,其电话联系上家约好中午在宝山区**路接头交货,其二人刚刚把货交接装车还没来得及结账就被抓获了。其准备将这些买过来的卷烟以零售的方式转卖给其他小店,以每条一元钱的差价来赚取利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捷辉
201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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