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5********,汉族,高中,枞阳县大名驾校教练员,住枞阳县**镇**街**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份,枞阳县枞阳镇居民舒某某为通过驾考理论考试,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帮忙作弊通过理论考试。2016年2月4日,在得知第二天就要理论考试后,舒某某提前联系刘某某,请他帮忙作弊通过理论考试,刘某某遂联系之前认识的帮助考试作弊的姜某某(移送外地公安机关),姜某某同意帮忙作弊,答应第二天在车管所见面,并约好通过一次理论考试好处费1000元。2016年2月5日,姜某某伙同吴某某(移送外地公安机关)驾车到了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刘某某和舒某某也到了车管所,刘某某将舒大水带到姜省平他们车上,姜某某将考试时作弊穿的衣服和工具穿戴在舒某某身上,并教舒某某如何操作,舒某某从他们车上下来后,刘某某和舒某某约定通过一次理论考试好处费1500元,通过后支付。舒某某在车管所理论考试时,由吴某某在驾驶理论书上找答案,姜某某通过摄像头和耳机、接收器等工具给舒某某报答案。后舒某某在考试作弊时被车管所民警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明
2017年3月15日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5********,汉族,高中,枞阳县大名驾校教练员,住枞阳县**镇**街**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份,枞阳县枞阳镇居民舒某某为通过驾考理论考试,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帮忙作弊通过理论考试。2016年2月4日,在得知第二天就要理论考试后,舒某某提前联系刘某某,请他帮忙作弊通过理论考试,刘某某遂联系之前认识的帮助考试作弊的姜某某(移送外地公安机关),姜某某同意帮忙作弊,答应第二天在车管所见面,并约好通过一次理论考试好处费1000元。2016年2月5日,姜某某伙同吴某某(移送外地公安机关)驾车到了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刘某某和舒某某也到了车管所,刘某某将舒大水带到姜省平他们车上,姜某某将考试时作弊穿的衣服和工具穿戴在舒某某身上,并教舒某某如何操作,舒某某从他们车上下来后,刘某某和舒某某约定通过一次理论考试好处费1500元,通过后支付。舒某某在车管所理论考试时,由吴某某在驾驶理论书上找答案,姜某某通过摄像头和耳机、接收器等工具给舒某某报答案。后舒某某在考试作弊时被车管所民警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明
2017年3月15日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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