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福县**乡**村**号。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1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毕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抚州市区,准备帮助部分考生组织实施2016年4月23日举行的江西省公务员考试抚州考区的作弊行为。为实施该次作弊行为,朱某某购买了发射器、米粒式耳机等作弊设备30余套,并在4月22日以每套1500-3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考生进行售卖,获利2万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陈某某、毕某某、吴某甲、黎某某、华某某、贺某某、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丹琛
2016年11月1日
来源: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福县**乡**村**号。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1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毕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抚州市区,准备帮助部分考生组织实施2016年4月23日举行的江西省公务员考试抚州考区的作弊行为。为实施该次作弊行为,朱某某购买了发射器、米粒式耳机等作弊设备30余套,并在4月22日以每套1500-3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考生进行售卖,获利2万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陈某某、毕某某、吴某甲、黎某某、华某某、贺某某、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丹琛
201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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