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培训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园**号,现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小区**栋**楼**号。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系遵义**培训有限公司(简称**驾校)**,负责学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2016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遵义神州驾校与罗某某(已判刑)相遇,在交谈中得知罗某某可以帮助考科目一和科目四的学员进行考试作弊后,被告人冯某某与罗某某商定,由罗某某帮助**驾校学员在考试时作弊,每考过一名学员付给罗某某2000元,并约定把学员预约到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考点考试。后冯某某安排**驾校工作人员把经过多次考试都不合格的学员预约到绥阳考点考试,并安排驾校工作人员王某某把学员送到绥阳县城交给罗某某,每考过一名学员后由王某某负责支付给罗某某2000元费用。后王某某先后将陶某某、韩某某等10余名**驾校学员带到绥阳县城交给罗某某,由罗某某帮助学员通过了考试,**驾校支付了考试费用共计2.2万元。
2016年8月30日,王某某又将已预约在绥阳县考点参加科目一考试的学员冉某某、方某某带到绥阳县城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冉某某、方某某身上安装上摄像头、信号发射器、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后,考试时由罗某某提供作弊器材帮助冉某某、方某某答题。学员冉某某采用作弊手段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学员方某某在参加科目一考试过程中作弊时被监考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到绥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记录、接收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汤某某、柳某某、陶某某、韩某某、冉某某、方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王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考场现场录像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他人考试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熙
2017年7月27日
来源: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培训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园**号,现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小区**栋**楼**号。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系遵义**培训有限公司(简称**驾校)**,负责学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2016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遵义神州驾校与罗某某(已判刑)相遇,在交谈中得知罗某某可以帮助考科目一和科目四的学员进行考试作弊后,被告人冯某某与罗某某商定,由罗某某帮助**驾校学员在考试时作弊,每考过一名学员付给罗某某2000元,并约定把学员预约到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考点考试。后冯某某安排**驾校工作人员把经过多次考试都不合格的学员预约到绥阳考点考试,并安排驾校工作人员王某某把学员送到绥阳县城交给罗某某,每考过一名学员后由王某某负责支付给罗某某2000元费用。后王某某先后将陶某某、韩某某等10余名**驾校学员带到绥阳县城交给罗某某,由罗某某帮助学员通过了考试,**驾校支付了考试费用共计2.2万元。
2016年8月30日,王某某又将已预约在绥阳县考点参加科目一考试的学员冉某某、方某某带到绥阳县城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冉某某、方某某身上安装上摄像头、信号发射器、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后,考试时由罗某某提供作弊器材帮助冉某某、方某某答题。学员冉某某采用作弊手段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学员方某某在参加科目一考试过程中作弊时被监考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到绥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记录、接收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汤某某、柳某某、陶某某、韩某某、冉某某、方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王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考场现场录像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他人考试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熙
2017年7月27日
来源: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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