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路**栋**室。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崇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庐山南**道。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崇仁县看守所。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2至4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江西腾龙教育”一男子的指示下,通过打电话宣传方式在江西省内招揽意图作弊考生,欲在“江西省2017年公务员考试”中实施组织作弊行为。2017年4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抚州大润发超市附近向参加“江西省2017年公务员考试”的考生郭某某等人发放考试作弊器,并教他们如何使用作弊器。2017年4月22日上午,考生郭某某在临川十二小参加《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考试拿出考试作弊器作弊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某、邓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公务员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瑜
2017年8月3日
来源: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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