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村**屯。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4月间,杨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己照片及张某甲身份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同年5月,杨某某利用此证件取得了报考2014年全国执业兽医考试资格。同年6月,杨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车载发射器及接收模块等设备,并主动联系宋某某(已判刑)、杭某某(已判刑),提出若对方为自己介绍作弊考生,可事后给予“提成”的想法,期间,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等途径发展十余名欲作弊考生,并以每部设备500元的价格向其中部分考生收取租金。
2014年10月12日,杨某某对杭某某、宋某某、张某甲进行分工后,进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考场,并在考试过程中将自己制作的答案假借上厕所之机从窗户传出,由等候在楼下窗外的被告人张某甲取回,并交到考场外车(吉A*****)内的宋某某、杭某某手中,其二人将答案通过无线电设备传送至考场内作弊考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所传答案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等;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杨某某、宋某某、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组织考试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丽丹
2016年7月18日
来源: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村**屯。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4月间,杨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己照片及张某甲身份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同年5月,杨某某利用此证件取得了报考2014年全国执业兽医考试资格。同年6月,杨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车载发射器及接收模块等设备,并主动联系宋某某(已判刑)、杭某某(已判刑),提出若对方为自己介绍作弊考生,可事后给予“提成”的想法,期间,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等途径发展十余名欲作弊考生,并以每部设备500元的价格向其中部分考生收取租金。
2014年10月12日,杨某某对杭某某、宋某某、张某甲进行分工后,进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考场,并在考试过程中将自己制作的答案假借上厕所之机从窗户传出,由等候在楼下窗外的被告人张某甲取回,并交到考场外车(吉A*****)内的宋某某、杭某某手中,其二人将答案通过无线电设备传送至考场内作弊考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所传答案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等;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杨某某、宋某某、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组织考试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丽丹
2016年7月18日
来源: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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