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535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租住江苏省苏州市**区**镇(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4671,汉族,中专文化,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租住江苏省苏州市**区**镇**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区设立了“**驾校”报名点,该报名点与本市**镇**驾校系合作关系。2017年4月,浙江**的庞某某通过微信与赵某某联系咨询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一事,后双方商定庞某某本人无需参加任何考试和培训只需支付2.3万元即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庞某某将2.3万现金支付给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让其代替庞某某参加科目一至科目四的考试,并表示事成后给予杨某某六至七千元的辛苦费。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金安区**镇**驾校代替庞某某进行科目一驾驶员理论考试,在其进入考场时被监考人员发现后报警将其抓获。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该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未遂,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青
2017年7月24日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535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租住江苏省苏州市**区**镇(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4671,汉族,中专文化,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租住江苏省苏州市**区**镇**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区设立了“**驾校”报名点,该报名点与本市**镇**驾校系合作关系。2017年4月,浙江**的庞某某通过微信与赵某某联系咨询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一事,后双方商定庞某某本人无需参加任何考试和培训只需支付2.3万元即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庞某某将2.3万现金支付给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让其代替庞某某参加科目一至科目四的考试,并表示事成后给予杨某某六至七千元的辛苦费。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金安区**镇**驾校代替庞某某进行科目一驾驶员理论考试,在其进入考场时被监考人员发现后报警将其抓获。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该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未遂,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青
201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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