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原现公安局协警,现为饿了吗送货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现住仙居县**街道**村。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8********,汉族,大专未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路乡**村**里**号,现住仙居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郑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考试室协警身份,在非工作时间,擅自开启考试室内的驾考证理论考试系统,先后组织朱某某、蒋某某、顾某某等8人以作弊形式顺利通过理论考试。
雇佣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替考,许诺郑某某帮助参考人通过科目一给予200元,通过科目四给予300元。郑某某在吴某甲的组织下,先后代替何某某、丁某某参加考试,在吴某乙、张某某参加考试期间在旁边指导,上述四人均顺利通过理论考试。
吴某甲先后收受朱某某、顾某某等人现金、香烟等财物,郑某某未拿到许诺到钱。案发后,吴某甲的家属已向仙居县公安局上缴人民币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考试成绩单、视频获取经过、情况说明、情况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郑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吴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泮思锭
2017年8月21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原现公安局协警,现为饿了吗送货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现住仙居县**街道**村。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8********,汉族,大专未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路乡**村**里**号,现住仙居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郑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考试室协警身份,在非工作时间,擅自开启考试室内的驾考证理论考试系统,先后组织朱某某、蒋某某、顾某某等8人以作弊形式顺利通过理论考试。
雇佣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替考,许诺郑某某帮助参考人通过科目一给予200元,通过科目四给予300元。郑某某在吴某甲的组织下,先后代替何某某、丁某某参加考试,在吴某乙、张某某参加考试期间在旁边指导,上述四人均顺利通过理论考试。
吴某甲先后收受朱某某、顾某某等人现金、香烟等财物,郑某某未拿到许诺到钱。案发后,吴某甲的家属已向仙居县公安局上缴人民币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考试成绩单、视频获取经过、情况说明、情况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郑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吴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泮思锭
2017年8月21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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