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别名:冯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别名:贾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北省玉田县人,住河北省玉田县**镇**街**号。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贾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29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2016年8月12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16年9月9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为向张某某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贾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二人另作处理)驾车到宝坻区海滨街道龙第世家小区门口,冯某甲将张某某从其住处约出后,指使贾某甲驾驶牌照为京N****6号黑色奥迪牌A6L小型轿车拉载张某某,冯某甲驾驶牌照为冀B****H号棕色别克牌英朗小型轿车带领贾某甲驾驶的轿车一同行驶至**区东外环公路西侧小树林内,贾某甲在冯某甲的授意下,先后两次将张某某装进奥迪轿车的后备箱中,并在此过程中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被迫同意于次日还账。当日23时30分,冯某甲驾驶别克轿车将张某某送回住处。2016年4月11日14时许,张某某服用农药百草枯自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3日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百草枯药瓶等物证;
2. 借款协议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冯某甲、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勘验、辨认等笔录;
7. 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贾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陶朋
2016年9月27日

 

来源: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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