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7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城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大同市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6日被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四五名男子(名字不详,在逃),向被害人段某某讨债要账,并把其从家中(大同市城区*区3-10)带走,拉至西骆驼村附近控制段某某人身自由并殴打,后将被害人段某某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雇人限制被害人段某某人身自由并殴打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爱兰
2017年11月8日
来源: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7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城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大同市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6日被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四五名男子(名字不详,在逃),向被害人段某某讨债要账,并把其从家中(大同市城区*区3-10)带走,拉至西骆驼村附近控制段某某人身自由并殴打,后将被害人段某某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雇人限制被害人段某某人身自由并殴打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爱兰
2017年11月8日
来源: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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