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5********,汉族,小学为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中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与彭某某有债务纠纷,2017年8月10日下午,蔡某某便邀约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驾驶力帆牌小轿车(车牌号川F*****)前往成都市新都区柏水小区C区21栋1单元403号,并将彭某某叫到此处,彭某某到来后,蔡某某、钟某某、袁某某等人便对彭某某实施了殴打,要求其必须归还4万4千元现金。后,蔡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又将彭某某带到中江县**镇**街**号蔡某某家中,继续要求彭某某打电话找钱,当晚蔡某某叫钟某某、袁某某在蔡某某家中一楼看守彭某某。次日下午,彭某某告诉蔡某某,其父要拿5000元,蔡某某、钟某某将彭某某带到中江县永丰乡山青村8组彭某某家,因彭某某通过微信叫其子报警,蔡某某、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彭某某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袁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军
2017年11月24日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5********,汉族,小学为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中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与彭某某有债务纠纷,2017年8月10日下午,蔡某某便邀约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驾驶力帆牌小轿车(车牌号川F*****)前往成都市新都区柏水小区C区21栋1单元403号,并将彭某某叫到此处,彭某某到来后,蔡某某、钟某某、袁某某等人便对彭某某实施了殴打,要求其必须归还4万4千元现金。后,蔡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又将彭某某带到中江县**镇**街**号蔡某某家中,继续要求彭某某打电话找钱,当晚蔡某某叫钟某某、袁某某在蔡某某家中一楼看守彭某某。次日下午,彭某某告诉蔡某某,其父要拿5000元,蔡某某、钟某某将彭某某带到中江县永丰乡山青村8组彭某某家,因彭某某通过微信叫其子报警,蔡某某、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彭某某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袁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军
2017年11月24日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分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