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柯某某(已判刑)、庞甲(在逃)三人一起驾乘一辆粤G*****号黑色丰田牌小汽车窜到湛江市坡头区**镇****养殖场处,向莫某某索取债务未果。陈某某即伙同柯某某、庞甲用拳脚、铁锤殴打被害人莫某某,并逼迫莫雄伟交出其使用的一辆粤G*****号马自达小轿车的锁匙,强行将莫某某推上该辆小轿车上,随即用该辆小轿车将被害人莫某某挟持到湛江市坡头区**镇**村一虾塘小屋内,用铝质电线、胶布捆绑住莫某某的双手及双脚,对莫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后由庞甲在该小屋内看守莫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和柯某某将该辆粤G*****号马自达小轿车开到湛江市坡头区**街道****停车场内藏匿。后被告人陈日华和柯小荣乘坐一辆出租车窜回到湛江市坡头区**镇****养殖场处,准备取回上述一辆粤G*****号黑色丰田牌小汽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至当日晚上20时许,庞甲才释放被害人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三、同案人柯某某的供述;
四、证人庞某乙的证言;
五、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
六、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书、谅解书、被害人莫某某的诊断证明书、病历;
七、证据保全决定书、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八、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
九、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十、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十二、同案人柯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捆绑、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黄生
2017年6月30日
来源: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柯某某(已判刑)、庞甲(在逃)三人一起驾乘一辆粤G*****号黑色丰田牌小汽车窜到湛江市坡头区**镇****养殖场处,向莫某某索取债务未果。陈某某即伙同柯某某、庞甲用拳脚、铁锤殴打被害人莫某某,并逼迫莫雄伟交出其使用的一辆粤G*****号马自达小轿车的锁匙,强行将莫某某推上该辆小轿车上,随即用该辆小轿车将被害人莫某某挟持到湛江市坡头区**镇**村一虾塘小屋内,用铝质电线、胶布捆绑住莫某某的双手及双脚,对莫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后由庞甲在该小屋内看守莫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和柯某某将该辆粤G*****号马自达小轿车开到湛江市坡头区**街道****停车场内藏匿。后被告人陈日华和柯小荣乘坐一辆出租车窜回到湛江市坡头区**镇****养殖场处,准备取回上述一辆粤G*****号黑色丰田牌小汽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至当日晚上20时许,庞甲才释放被害人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三、同案人柯某某的供述;
四、证人庞某乙的证言;
五、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
六、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书、谅解书、被害人莫某某的诊断证明书、病历;
七、证据保全决定书、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八、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
九、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十、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十二、同案人柯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捆绑、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黄生
2017年6月30日
来源: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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