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1

2018-01-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审判长: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受刘某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结合本案证据、庭审情况和公诉人的公诉发言,发表如下意见,为刘某作无罪辩护。
【程序】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侦查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有重大瑕疵。
1、公安机关于7月*日晚,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某小区25-9进行了搜查,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公安机关本应在7月*日陈某到达公安机关后,立即对陈某进行人身检查,确认其身上是否携带毒品。但本案中,公安机关直到7月#日,刘某等人被捉获后才对陈某进行人身检查,无法确认陈某在交易过程中是否随身携带毒品。
3、公安机关未尽到全面搜集证据的职责。刘某和赵某在供述中均提到,本案的毒品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一个叫“AA”的人处购买的。本案的指控关键在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是否从中牟利”,故刘某与“AA”的微信转账记录便成了关键证据,公安机关在扣押刘某手机后,却未对转账记录进行固定、搜集,导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刘某到底是以多少钱的价格购买毒品这一事实。
【证据】
本案诸多证据的“三性”存在问题。
1、刘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不符,且部分记载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符,不具真实性。
2、刘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间不符,且笔录上的记载内容并没有出现在录像视频中,反倒是和第一次的讯问笔录高度雷同,复制黏贴痕迹严重,不具有真实性。
3、刘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不真实。
4、赵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存在疲劳审讯的违法现象,且部分内容不真实。
5、赵某的第二次和第三次笔录中,关于刘某通过微信转账360元的供述不真实。在第二次和第三次笔录中,赵某均供述在刘某转账时,赵某和刘某之间有几米远的距离。在几米之外,赵某很难通过肉眼看见刘某手机屏幕上的转账金额,再联系到本案多次笔录中,侦查员并未如实记录的可疑情形,赵某关于刘某转账360元的供述是不真实的。
6、《证据卷》第101页的搜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在没有搜查证的前提下,进行的搜查活动违法,其制作的搜查笔录亦不具有合法性。
7、《证据卷》第106页《人身检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笔录尾部的被检查人签名一栏,陈某的签名日期本该是7月26日,却显示为7月27日,且着重在日期上加盖手印,以示强调。此处不同于一般的笔误,在笔录等证据材料中,当事人一般会在手动修改过的地方盖手印,以示对该处内容的核实、确认。陈某在日期上的手印,就是陈某核对过后,对日期的一种确认。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存在大量的事后补材料的情况,这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现象。此份检查笔录很可能就是公安机关在次日补材料时,陈某没有意识到签名日期要往前推一天,而是如实签署了7月27日的日期。所以辩护人认为此检查笔录程序违法,内容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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