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即使认定伍某从沙某处获取毒品,但其系居中倒卖,而非沙某指使伍某贩卖毒品,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如果认定伍某和沙某均是帮助屈某贩卖毒品,二人就均是受到屈某的指使、安排,不存在沙某指使、安排伍某的情况,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问。
那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伍某从沙某处获取毒品,但从伍某的供述看,其是自己卖,即先从伍且那里先把毒品借来拿去卖了以后就把挣的钱拿走,把本金给伍且,其从伍且那里拿成300元1克,自己拿出去卖成400元或者350-260元1克,这中间的差价就是伍某挣的钱,显然这是一种居间倒卖行为。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故也不存在沙某指使伍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并将沙某认定为主犯。
同时,其出生在XX县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教育都相对落后,该地区毒品相对泛滥,其父亲目前也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其母亲也不知去向,在这种情况下,沙某和其他未成年人不同,其失去了监管和教育,分辨是非能力与其他未成年人相比相对较差。
此外,其家庭条件困难,沙某到重庆后也没有其他任何谋生的手段,在这种情况,基于法律意识淡薄和迫于无奈,不得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根据《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其年龄方面的情节,对其最大程度地减轻处罚。
如果认定伍某和沙某均是帮助屈某贩卖毒品,二人就均是受到屈某的指使、安排,不存在沙某指使、安排伍某的情况,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问。
那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伍某从沙某处获取毒品,但从伍某的供述看,其是自己卖,即先从伍且那里先把毒品借来拿去卖了以后就把挣的钱拿走,把本金给伍且,其从伍且那里拿成300元1克,自己拿出去卖成400元或者350-260元1克,这中间的差价就是伍某挣的钱,显然这是一种居间倒卖行为。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故也不存在沙某指使伍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并将沙某认定为主犯。
三、沙某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时刚满14周岁,应最大程度地减轻处罚
即使认定沙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但其也属于刚满14岁的情况,心智远不成熟,虽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还未完全具备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同时,其出生在XX县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教育都相对落后,该地区毒品相对泛滥,其父亲目前也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其母亲也不知去向,在这种情况下,沙某和其他未成年人不同,其失去了监管和教育,分辨是非能力与其他未成年人相比相对较差。
此外,其家庭条件困难,沙某到重庆后也没有其他任何谋生的手段,在这种情况,基于法律意识淡薄和迫于无奈,不得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根据《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其年龄方面的情节,对其最大程度地减轻处罚。
四、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坦白程度大,有助于同案犯定罪,可最大程度从轻处罚
沙某自被抓获后的多次讯问过程中每次均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积极供述了同案犯屈某的犯罪事实,便利了侦查机关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且有利于对同案犯定罪,极大地节约了司法成本,与那些拒不认罪、多次翻供、拒不配合侦查的行为相比,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五、沙某深刻悔罪,认罪态度极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沙某在被抓获后,一直向侦查机关表示,自己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尤其是今天的庭审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经过这半年多的羁押,沙某当庭认罪伏法,深刻地表示出了其对过往犯罪行为的悔恨,认罪态度极好,恳请法庭酌情考虑这一情形,对其从轻判处。上一篇: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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