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镇**村**。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周亚某因怀疑其妻子常某霞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邀集被告人常某某(常某霞的弟弟)及周蒙某(另案处理)驾车寻找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滨江公园路段,见到被害人单某豪与常某霞一起坐在单某豪驾驶的小车内并停在路边,遂上前对单某豪进行殴打,后又将单某豪强行挟持在该车上并进行逼问,同日凌晨5时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庄街光明东路5号附近路段,被告人常某某与同案人周亚某、周蒙某下车逃离现场,并将单某豪放在车上的65000元人民币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豪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常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常某霞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豪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与同案人周亚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使用暴力手段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华     
 2017年9月22日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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