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1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威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同学蒋某某介绍给徐某某,由徐某某介绍蒋某某到船上干船员,蒋某某将介绍费打到徐某某的银行卡上,之后因蒋某某不能上船工作遂离开荣成。因徐某某未能将蒋某某所交介绍费全部返还,2015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邓某某驾车到荣成市**街道办事处,王某某让邓某某假冒船员打电话给徐某某谎称要找其帮忙介绍工作,之后在石岛**中介北侧停车场,王某某、毕某某、邓某某强行将徐某某带至车上。被告人毕某某驾车载王某某、邓某某将徐某某带至威海市****城**村**号楼**房间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毕某某等人对徐某某进行殴打。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毕某某、邓某某二人在场的情况下,徐某某被迫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带徐某某到石岛**水产要了50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让徐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要求凑5万元钱。2015年10月7日下午,因徐某某妻子报警,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徐某某。2015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将徐某某送回石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邓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检察员:唐贝贝
2017年5月26日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1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威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同学蒋某某介绍给徐某某,由徐某某介绍蒋某某到船上干船员,蒋某某将介绍费打到徐某某的银行卡上,之后因蒋某某不能上船工作遂离开荣成。因徐某某未能将蒋某某所交介绍费全部返还,2015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邓某某驾车到荣成市**街道办事处,王某某让邓某某假冒船员打电话给徐某某谎称要找其帮忙介绍工作,之后在石岛**中介北侧停车场,王某某、毕某某、邓某某强行将徐某某带至车上。被告人毕某某驾车载王某某、邓某某将徐某某带至威海市****城**村**号楼**房间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毕某某等人对徐某某进行殴打。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毕某某、邓某某二人在场的情况下,徐某某被迫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带徐某某到石岛**水产要了50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让徐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要求凑5万元钱。2015年10月7日下午,因徐某某妻子报警,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徐某某。2015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将徐某某送回石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邓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检察员:唐贝贝
201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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