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荣成市**街道**村。2006年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及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8日以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5年8月20日18时许,万某某(已判决)与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荣成市**街道**村**附近见面,见面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万某某持斧头殴打张某某,并打电话找来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强行将张某某拖至万某某租房内。在租房内,万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持斧头等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受伤。2015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带张某某从万某某租房离开,张某某趁机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6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一起乘车到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和王某甲进行对账,被告人马某某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其脾脏破裂,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伶俐   
2017年8月31日
 

来源: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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