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厂老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现住昆明市五华区**村**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邀约多人在昆明市西山区**路**楼,为索要被盗的马克犬将被害人王某某强制带到由任某某驾驶的云******马自达商务车内,在车上捆绑被害人王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其后去到昆明市官渡区****出租房找到被害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将三名被害人强制带至昆明市**一处山坡上进行殴打,其后将三人带到昆明市西山区**酒店并开房入住**号客房。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与被告一方发生争执后,在酒店大堂报警。2016年9月29日4时民警处警时将被告人任清胜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任清胜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庞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押金收据、入住证明、伤情照片;5.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讯问视听、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要回被盗犬只为理由、使用捆绑、殴打等方式将3名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强力控制之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旷莒丹
2017年5月2日
来源: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厂老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现住昆明市五华区**村**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邀约多人在昆明市西山区**路**楼,为索要被盗的马克犬将被害人王某某强制带到由任某某驾驶的云******马自达商务车内,在车上捆绑被害人王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其后去到昆明市官渡区****出租房找到被害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将三名被害人强制带至昆明市**一处山坡上进行殴打,其后将三人带到昆明市西山区**酒店并开房入住**号客房。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与被告一方发生争执后,在酒店大堂报警。2016年9月29日4时民警处警时将被告人任清胜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任清胜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庞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押金收据、入住证明、伤情照片;5.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讯问视听、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要回被盗犬只为理由、使用捆绑、殴打等方式将3名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强力控制之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旷莒丹
2017年5月2日
来源: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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