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容留卖淫罪被陕西人民检查院起诉

2018-01-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629********0075,初中文化,洛川县**镇**行政村人,现住洛川县**镇**街**巷**排**家,农民。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洛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该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4月27日以被告人郭俊峰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一切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现己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的洛川县凤栖镇老东街洞子巷东排第三家招待所接待室内介绍、并容留违法行为人雷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三人在该招待所二楼203房间内先后、分别与失足女王某某以每人80元为嫖资进行性交易(雷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四人已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
2、户籍证明;
3、抓获经过;
4、违法行为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乔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五、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份;
3、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蕾   
201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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