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甲子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12月24日以被告人李乃宽涉嫌容留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受男青年“小方”雇请,在陆丰市甲子镇新南一街管理“小方”经营的容留失足女青年卖淫的发廊,每日报酬人民币50-100元不等。期间李某某多次容留余某某、王某某等违法人员在该发廊卖淫,协助收取台费、接送违法人员到甲子各处卖淫等工作,其中容留违法人王某某9月份在该发廊卖淫,每天卖淫5-8次,每次得140-500元不等,收取台费4000多元;容留违法人余某某9月17日到该发廊卖淫卖淫一次,收取台费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海滨
2016年2月1日
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甲子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12月24日以被告人李乃宽涉嫌容留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受男青年“小方”雇请,在陆丰市甲子镇新南一街管理“小方”经营的容留失足女青年卖淫的发廊,每日报酬人民币50-100元不等。期间李某某多次容留余某某、王某某等违法人员在该发廊卖淫,协助收取台费、接送违法人员到甲子各处卖淫等工作,其中容留违法人王某某9月份在该发廊卖淫,每天卖淫5-8次,每次得140-500元不等,收取台费4000多元;容留违法人余某某9月17日到该发廊卖淫卖淫一次,收取台费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海滨
201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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