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72********,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县,住白城市**县**乡。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4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16年5月1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方永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烘干粮食为由在王某某处购买600吨煤,并分三次给王某某打共计32万元的收据,后张某甲将煤抵债变卖给他人。至案发前张某甲还王某某煤款1.5万元。
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融资分期付款方式在白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两台雷沃牌装载机,因欠他人债务,张某甲在接收装载机一周后便将这两台装载机分别抵押给他人,到期后未偿还**公司车款。现该两台装载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经鉴定两台装载机共价值6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融资分期车辆协议书、收据、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张某甲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共计96.3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静
2016年9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72********,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县,住白城市**县**乡。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4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16年5月1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方永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烘干粮食为由在王某某处购买600吨煤,并分三次给王某某打共计32万元的收据,后张某甲将煤抵债变卖给他人。至案发前张某甲还王某某煤款1.5万元。
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融资分期付款方式在白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两台雷沃牌装载机,因欠他人债务,张某甲在接收装载机一周后便将这两台装载机分别抵押给他人,到期后未偿还**公司车款。现该两台装载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经鉴定两台装载机共价值6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融资分期车辆协议书、收据、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张某甲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共计96.3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静
2016年9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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