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919620903****,汉族,专科毕业,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住新县城关钟畈*****家属院。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由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侦查终结,于2014年11月28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2014年11月2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份,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向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为新县叶林大道“**花园”1-8号楼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异地建设行政审批手续,经人防办监察大队现场勘查认为该区域不符合建设人防工程的条件,需要异地建设人防工程,经新县人防办现场勘查后核算“吉星花园”1-8号楼为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38368.51平方米,应缴纳人防异地建设费115.10553万元。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0月13日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共计向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人防异地建设费10万元;2011年11月29日 ,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黄某某未经省、市两级人防部门批准,在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人防异地建设费用的情况下,为“**花园”1-8号楼办理了人民防空工程异地建设行政审批手续,致使国家财产损失105.10553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黄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2005】49号文件,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0】3号,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向人防办出具的申请书、缴款书,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豫吉外劳字【2011】年30号文件、**花园销售方案及宣传页、销售登记表和新县新县电视台广告文艺部出具的证明,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豫防办【2009】100号、豫防办【2010】46号文件,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信防办【2009】86号文件,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新防办审缴字【2011】107号,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新县房产管理中心测绘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邱*玺、潘*龙出具的请况说明,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十六期、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0】1号文件;2.证人匡*良、许*伦、黄*同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在明知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开发的“**花园”1-8号楼不符合减免人防异地建设费的条件,又没有按照人防法律、法规规定经省、市两级人防部门批准,越权为“**花园”1-8号楼办理了人防工程异地建设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100万余元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松
检察员:黄磊
2014年12月3日
来源:新县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919620903****,汉族,专科毕业,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住新县城关钟畈*****家属院。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由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侦查终结,于2014年11月28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2014年11月2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份,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向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为新县叶林大道“**花园”1-8号楼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异地建设行政审批手续,经人防办监察大队现场勘查认为该区域不符合建设人防工程的条件,需要异地建设人防工程,经新县人防办现场勘查后核算“吉星花园”1-8号楼为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38368.51平方米,应缴纳人防异地建设费115.10553万元。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0月13日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共计向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人防异地建设费10万元;2011年11月29日 ,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黄某某未经省、市两级人防部门批准,在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人防异地建设费用的情况下,为“**花园”1-8号楼办理了人民防空工程异地建设行政审批手续,致使国家财产损失105.10553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黄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2005】49号文件,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0】3号,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向人防办出具的申请书、缴款书,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豫吉外劳字【2011】年30号文件、**花园销售方案及宣传页、销售登记表和新县新县电视台广告文艺部出具的证明,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豫防办【2009】100号、豫防办【2010】46号文件,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信防办【2009】86号文件,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新防办审缴字【2011】107号,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新县房产管理中心测绘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邱*玺、潘*龙出具的请况说明,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十六期、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0】1号文件;2.证人匡*良、许*伦、黄*同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在明知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开发的“**花园”1-8号楼不符合减免人防异地建设费的条件,又没有按照人防法律、法规规定经省、市两级人防部门批准,越权为“**花园”1-8号楼办理了人防工程异地建设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100万余元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松
检察员:黄磊
2014年12月3日
来源:新县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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