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60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曾任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组长、*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委员,住达州市达川区南外*花园*栋*楼*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曾任通川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达州市通川区*镇*村2组。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因修建高速公路,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的土地被征用,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政策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安置人员花名册,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与被征地的村、社(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按《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有关事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参保资金由政府、集体组织、农民个人共同承担等。由于*村*组分配到的参保名额还剩余18个,时任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组长、*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委员的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时任达州市通川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肖某某,将剩余的18个名额转让给袁**、袁正*等18名外组非失地农民,该18个外组非失地农民除按被征地农民参保的标准缴费外,每人向*村*组多缴费用8000元,共计144000元。2011年10月至11月,袁正美、袁正斌等18名外组非失地农民通过*派出所临时变更户籍至*村*组。2011年11月,罗某某、肖某某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18名外组非失地农民,统计到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确认名册,由肖某某盖章后上报,最终帮助18名外组非失地农民办理了社保。截止2017年6月,政府机关为18名外组非失地农民补贴缴纳参保费用共计人民币535213.49元,18名外组非失地农民从社保机构领取社保资金共计人民币562615.01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参保人员确认名册、缴款票据等书证;证人胡**、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任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组长、*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委员期间,与时任通川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肖某某,作为受政府部门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办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18名外组非失地农民纳入社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丽师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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