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涉嫌窝藏罪被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镇**村**组。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西昌市人民检察   院批准,于2017年2月2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0日晚,刚刚在西昌市吉祥路绅迪台球会所将张某某杀伤的黑某某、邓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联系,双方约在西昌市天王山大道附近见面。见面后,黑某某、邓某某告诉曾某某在台球室将人杀伤一事,希望曾某某帮忙打听消息并告知曾某某二人准备潜逃,曾某某于当晚将自己使用的一部三星手机及五千余元现金交予二人,帮助潜逃。2016年12月21日,曾某某打听到张某某死亡的消息后将此事告知黑某某、邓某某,并建议二人往缅甸方向潜逃。黑某某潜逃后至今仍未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   
谢鹏   
2017年5月16日
 

来源: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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