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江阴市**镇科技助理、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5月27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甲,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12日退回本院反渎职侵权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于同年9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玩忽职守
被告人夏某甲于200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任江阴市**镇科技办实际负责人,负责辖区内工业企业的专利、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申报、初核等工作。
2013年,江阴**呢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呢绒)申报省高新技术企业,被告人夏某甲明知该公司通过购买虚假学历证书等手段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不符合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申报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应占当年职工总数30%以上、研发人员应占当年职工总数10%以上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夏某甲应履行初核职责,但其严重不负责任,仍核定上报,致使**呢绒申报成功,并在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955085.62元。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至中共长泾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渎职侵权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江阴市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工资变动审批表、情况说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通知、税收优惠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被告人夏某甲于2008年至2017年间,利用负责企业科技补贴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评定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江阴市**专利事务所唐某某、江阴**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江阴市**电热器材有限公司顾某某等人所送的贿赂,钱物合计人民币51.0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1月,在**镇**新村收受江阴市**电热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为感谢其在科技补贴申报等方面的帮助所送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0.58万元)。
2.被告人夏某甲于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先后多次收受江阴市**专利事务所唐某某,为感谢其在科技补贴申报等方面的帮助所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31.5万元。
(1)被告人夏某甲于2008年1月,在参加江阴市科技局会议期间,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夏某甲于2009年1月,在参加江阴市科技局会议期间,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人夏某甲于2010年1月,在参加江阴市科技局会议期间,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夏某甲于2011年1月,在参加江阴市科技局会议期间,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5)被告人夏某甲于2012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6)被告人夏某甲于2013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7)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8)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12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
(9)被告人夏某甲于2016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10)被告人夏某甲于2017年1月,在**镇**路上,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夏某甲于2011年1月至2017年1月,先后多次收受江阴**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为感谢其在省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等方面的帮助所送的钱物合计人民币19万元。
(1)被告人夏某甲于2011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夏某甲于2012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夏某甲于2013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夏某甲于2013年5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5)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
(6)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7)被告人夏某甲于2016年1月,在**镇**路上,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8)被告人夏某甲于2017年1月,在其住所附近,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至中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50万元,现被本院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渎职侵权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江阴市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工资变动审批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彩娟
2017年9月22日
来源:江阴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江阴市**镇科技助理、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5月27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甲,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12日退回本院反渎职侵权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于同年9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玩忽职守
被告人夏某甲于200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任江阴市**镇科技办实际负责人,负责辖区内工业企业的专利、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申报、初核等工作。
2013年,江阴**呢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呢绒)申报省高新技术企业,被告人夏某甲明知该公司通过购买虚假学历证书等手段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不符合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申报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应占当年职工总数30%以上、研发人员应占当年职工总数10%以上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夏某甲应履行初核职责,但其严重不负责任,仍核定上报,致使**呢绒申报成功,并在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955085.62元。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至中共长泾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渎职侵权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江阴市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工资变动审批表、情况说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通知、税收优惠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被告人夏某甲于2008年至2017年间,利用负责企业科技补贴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评定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江阴市**专利事务所唐某某、江阴**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江阴市**电热器材有限公司顾某某等人所送的贿赂,钱物合计人民币51.0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1月,在**镇**新村收受江阴市**电热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为感谢其在科技补贴申报等方面的帮助所送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0.58万元)。
2.被告人夏某甲于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先后多次收受江阴市**专利事务所唐某某,为感谢其在科技补贴申报等方面的帮助所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31.5万元。
(1)被告人夏某甲于2008年1月,在参加江阴市科技局会议期间,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夏某甲于2009年1月,在参加江阴市科技局会议期间,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人夏某甲于2010年1月,在参加江阴市科技局会议期间,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夏某甲于2011年1月,在参加江阴市科技局会议期间,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5)被告人夏某甲于2012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6)被告人夏某甲于2013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7)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8)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12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
(9)被告人夏某甲于2016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10)被告人夏某甲于2017年1月,在**镇**路上,收受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夏某甲于2011年1月至2017年1月,先后多次收受江阴**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为感谢其在省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等方面的帮助所送的钱物合计人民币19万元。
(1)被告人夏某甲于2011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夏某甲于2012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夏某甲于2013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夏某甲于2013年5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5)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
(6)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1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7)被告人夏某甲于2016年1月,在**镇**路上,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8)被告人夏某甲于2017年1月,在其住所附近,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至中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50万元,现被本院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渎职侵权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江阴市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工资变动审批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彩娟
2017年9月22日
来源:江阴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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