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渔船老板,捕前住荣成市**广场**座**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镇**路**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某(曾用名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捕前住荣成市**镇**居委会(户籍所在地荣成市**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威海市文登区**水泥厂”经理,现住威海市文登区**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3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窝藏罪、赵某某涉嫌窝藏罪、赵某某涉嫌包庇罪,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9日,两次将连某某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荣成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将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将姜某某、蔡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荣成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窝藏罪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事实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为捕捞红珊瑚非法获取高额利润,从福建等地购买捕捞所需机器、网绳等,并安排被告人连某某联系货车将上述物资拉到荣成市石岛**码头。被告人姜某某、连某某组织人员对姜某某所有的*****、*****船及鲁荣渔*****、*****船进行改装,被告人连某某联系船长、船员配给到上述四条船上,被告人姜某某从福建聘请熟知捕捞红珊瑚技术的人员对船长、船员进行培训和指导。
2014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预谋非法出境捕捞红珊瑚,并授意被告人连某某,在未经边检部门检查情况下,安排张某某等人分别驾驶无远洋作业资格的鲁荣渔*****、鲁荣渔*****、*****号、*****号船,带领多名无海员证的船员,计划偷越国境进入日本海域捕捞红珊蝴。2014年10月中旬左右,鲁荣渔*****、*****号船因漏水等,返回荣成市进行维修,四条船所捕捞红珊瑚由张某某在荣成市交给姜某某。之后,*****号船、鲁荣渔*****、*****船相继返回海上继续捕捞红珊瑚,2014年11月底,四条渔船返回荣成市石岛**码头,并将所捕捞红珊瑚交给被告人连某某。
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连某某,再次安排张某某等人在未经边检部门检查情况下,驾驶鲁荣渔*****船等4条船,从荣成市**街道处**码头出发,偷越国境进入日本海域捕捞红珊瑚。2015年2月28日中午,当鲁荣渔*****船行驶至日本冲绳附近海域时,被日本船舰发现、驱赶,并通报给中国相关部门。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安排被告人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连谎称自己系鲁荣渔*****、*****船老板,以使姜某某逃避处罚。
二、窝藏犯罪事实
案发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姜某某带领妻女先后到达山东省淄博市等地躲藏。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犯罪,而将自己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房屋,提供给被告人姜某某居住生活。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房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
2、证人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连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连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姜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连某某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11月底组织鲁荣渔*****、*****、*****、*****号船偷越国境之行为,2015年2月23日组织鲁荣渔*****、*****、*****号船偷越国境之行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延宗
2015年12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渔船老板,捕前住荣成市**广场**座**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镇**路**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某(曾用名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捕前住荣成市**镇**居委会(户籍所在地荣成市**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威海市文登区**水泥厂”经理,现住威海市文登区**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3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窝藏罪、赵某某涉嫌窝藏罪、赵某某涉嫌包庇罪,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9日,两次将连某某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荣成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将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将姜某某、蔡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荣成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窝藏罪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事实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为捕捞红珊瑚非法获取高额利润,从福建等地购买捕捞所需机器、网绳等,并安排被告人连某某联系货车将上述物资拉到荣成市石岛**码头。被告人姜某某、连某某组织人员对姜某某所有的*****、*****船及鲁荣渔*****、*****船进行改装,被告人连某某联系船长、船员配给到上述四条船上,被告人姜某某从福建聘请熟知捕捞红珊瑚技术的人员对船长、船员进行培训和指导。
2014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预谋非法出境捕捞红珊瑚,并授意被告人连某某,在未经边检部门检查情况下,安排张某某等人分别驾驶无远洋作业资格的鲁荣渔*****、鲁荣渔*****、*****号、*****号船,带领多名无海员证的船员,计划偷越国境进入日本海域捕捞红珊蝴。2014年10月中旬左右,鲁荣渔*****、*****号船因漏水等,返回荣成市进行维修,四条船所捕捞红珊瑚由张某某在荣成市交给姜某某。之后,*****号船、鲁荣渔*****、*****船相继返回海上继续捕捞红珊瑚,2014年11月底,四条渔船返回荣成市石岛**码头,并将所捕捞红珊瑚交给被告人连某某。
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连某某,再次安排张某某等人在未经边检部门检查情况下,驾驶鲁荣渔*****船等4条船,从荣成市**街道处**码头出发,偷越国境进入日本海域捕捞红珊瑚。2015年2月28日中午,当鲁荣渔*****船行驶至日本冲绳附近海域时,被日本船舰发现、驱赶,并通报给中国相关部门。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安排被告人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连谎称自己系鲁荣渔*****、*****船老板,以使姜某某逃避处罚。
二、窝藏犯罪事实
案发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姜某某带领妻女先后到达山东省淄博市等地躲藏。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犯罪,而将自己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房屋,提供给被告人姜某某居住生活。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房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
2、证人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连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连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姜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连某某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11月底组织鲁荣渔*****、*****、*****、*****号船偷越国境之行为,2015年2月23日组织鲁荣渔*****、*****、*****号船偷越国境之行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延宗
201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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