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68********,汉族,初中,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1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11月30日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经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经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6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经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经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市八步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7月3日、9月29日向八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收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7月11日、10月11日分别将两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1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因债务纠纷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并怀恨在心。次日21时许,陈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球球”、“小雨”等人分乘两辆汽车,携带砂枪、铁棍、砍刀等凶器来到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西南村三步梯杨某甲所经营的店铺找其报复。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后,将杨某甲店内的饮水机、冰箱、电视机、玻璃货柜、有机玻璃茶几及室外的四辆摩托车砸烂,并将闻讯赶来的杨亚稳的手打伤。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62元。
2、2014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香花村煤气站后山坡开设赌场,以用扑克牌“三公撑船”的方式进行赌博,通过向参赌人员抽头牟利。该赌场由陈某某负责组织、搭建,陈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等人轮流抽水。在该赌场经营期间,每天均有附近村民20多人在该处赌博,赌徒的输赢额共约7万多元,陈某某等人通过抽头渔利共计五千多元。
3、2014年4月26日15时许,苏某甲、明建勇、张某甲、张某乙携带自制手枪、砂枪、斧头、砍刀等凶器开车从八步来到贺街陈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苏某甲要求以不支付现金下注的方式进行参赌,在遭到陈某某的拒绝后,苏某甲将赌场的桌子抬起欲掀翻赌桌,双方发生争执。苏某甲叫明建勇、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持凶器围殴陈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梁某某则从赌场拿起长木凳与苏某甲、张某乙等进行相互追赶殴打。苏某甲等人在打架过程中落于下风,所持砂枪、斧头先后被夺走,苏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见状即往山下退走。当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梁某某追至山脚的小路时,陈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等人再次使用板凳对苏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的头部、腰部进行殴打。被害人苏某甲被打后离开现场,不久即发生呕吐、昏迷,后经送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类物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左颧弓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陈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现场提取的砂枪等物证;2.书证:医院疾病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苏某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枪支的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的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坚  
2014年10月30日
 

来源: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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