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9日21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因电话卡转户问题发生矛盾,刘某某带领“小伟”、“小义”等八、九个人到史某甲家,用木棒等工具将史某甲家超市的玻璃及现代汽车玻璃砸碎,被砸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 479元。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及前科判决书和调解协议等;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傅敬民
检 察 员: 刘鹏程
2016年12月15日
来源:西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9日21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因电话卡转户问题发生矛盾,刘某某带领“小伟”、“小义”等八、九个人到史某甲家,用木棒等工具将史某甲家超市的玻璃及现代汽车玻璃砸碎,被砸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 479元。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及前科判决书和调解协议等;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傅敬民
检 察 员: 刘鹏程
2016年12月15日
来源:西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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