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被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03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栋**房,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4日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将案件退回深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5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犯罪事实
由罪犯陈某甲(已判刑)组织、领导的“沙井新义安”,是一个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实施了大量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一带具有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黎某某在罪犯赖某某、曾某某(二人已判刑)夫妇拜陈某甲为大哥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被曾某某以吸收为干儿子的方式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2003年7月,罪犯赖某某、曾某某夫妇承包了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八号码头,经营海沙运输。为打击竟争对手,控制沙源,赖某某等人组织罪犯周某某、陈某乙(二人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黎某某等人成立海上拦沙队,在海面巡视,将出入沙井码头海域的沙船强拦到八号码头卸沙;又派人在陆地拦截装沙的泥头车,暴力胁迫装沙车到八号码头拉沙,并给到八号码头拉沙的车辆发放统一的“飘马车队”的标示牌,以示区别,免遭拦截,同时对外统一协调处理车队的交通违规处罚。通过上述行为,罪犯赖某某、曾某某等人在沙井码头实现了垄断经营,赚取丰厚利润。
现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在罪犯曾某某的安排下多次伙同罪犯周某某、蔡某某、陈某乙等人手持木棍、水管等物品开着快艇到海上去拦截运沙船,并采用打砸运沙船玻璃等方式,强迫船主将海沙卖到八号码头。几年间先后受胁迫到八号码头卸沙的船主及经营者有何某丙、黄某某、何某甲、陈某丙、林某某等人,以及李某甲经营的锦新码头的运沙船。
二、抢劫案
200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黎某某伙同罪犯蔡某某、何某乙(二人已判刑)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潭头的高速公路桥下伺机抢劫,三人见被害人李某乙一人独行,随即停车将李某乙拦住,被告人黎某某喝令李某乙拿出50元人民币未果,于是三人便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并用石块打砸李某乙,李某乙被迫交出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相关证件)后,被告人黎某某则迅速将钱包抢走,三人逃离现场时何某乙被抓获,蔡某某和黎某某逃脱。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黄某某等13人的证实;3.被害人陈述: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审讯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以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蕾 
  2017年10月20日     
 

来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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