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濉溪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邢志军(已判决)于2000年前后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来到安徽省濉溪县经营饭店谋生,期间,积极收留拉拢一些东北籍及本地社会闲散、刑满释放人员,充实自己的实力,逐渐形成了以邢志军(已判决)为组织者、领导者,朱文武、朱楠、曹子静、曹文凯、王士东(以上五人已判决)、赵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领导者、组织者邢志军,对骨干成员提供吃住和基本生活开销,每月发放“生活费”,并提供作案凶器,组织成员尊称其“六哥”,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亦听从其指挥,服从其安排。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积极实施暴力犯罪以牟取暴利,通过垄断霸占淮北市**市场收取管理费等不法手段敛取钱财,所敛钱财主要用于其组织成员挥霍、购买作案工具、维持组织成员日常开支等花销。以邢志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参与该组织所实施的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
二、聚众斗殴罪
2005年9月2日16时左右,丁某甲(已判决)为帮助其朋友张某甲追要修车欠款,在淮北市**广场附近找到任某甲(已判决),后双方因修车款问题发生争执。后丁某甲打电话邀集邢志军帮其打架出气,邢志军随即带领被告人赵某某、曹文凯、朱楠、曹子静、张慧武(已判决)等人赶到火车站广场,任某甲亦纠集任某乙(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聚集在火车站广场。之后,邢志军指使赵某某、曹文凯、朱楠、曹子静、张慧武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棒与任某甲一方十余人在淮北市火车站广场进行斗殴。斗殴中,将任某甲、任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任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强迫交易罪
2005年8月至2006年初,在淮北市兴山区**批发市场承包人任某丙(已判决)的邀集下,邢志军带领被告人赵某某及曹子静、曹文凯、朱楠、张某乙(已判决)等人进入**批发市场进行合伙经营。为迅速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邢志军伙同任某丙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按每销售一斤鱼提成一角钱的标准向该市场水产经营户收取“管理费”。邢志军安排赵某某、曹子静、曹文凯、朱楠、张慧武、闫要明(已判决)等人对市场销售的鱼进行过磅称重,记账后统一收费,并对进入该市场的拉鱼车辆收取“进门费”。经营期间,先后收取上述费用数万元。为达到垄断淮北市**市场的目的,邢志军指使其组织成员威胁淮北**等水产批发市场的商贩,强迫他们转至**市场经营。2005年中秋节前后,为阻止**水产经营户董某某继续经营水产生意,邢志军带领被告人赵某某、张慧武、朱楠等人持棍棒赶至烈山区**鱼塘,对董某某正在拉鱼的车辆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张某丙、朱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6年初,因公安机关调查该案,邢志军等人退出**批发市场。
四、故意伤害罪
2006年12月16日下午,杨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夫妇开车途径正在施工的**公路濉溪县**段,因车辆绕行与与该路段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工程负责人刘某某开车追至**矿西南门附近时与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该工地负责人被害人丁某乙闻讯后,开车追赶杨某某至**矿西200米左右的地方,再次与李某某发生争执。邢志军得知此事后即电话通知朱文武、朱楠、曹子静等人从租房处携带砍刀赶到现场,邢志军、赵某某另打车赶到现场。后,朱楠、曹子静、朱文武等人持砍刀砍丁某乙,被告人赵某某亦对丁某乙进行踢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杨坤赔偿被害人丁某乙损失26万元,丁某乙对赵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赔偿协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高某某、博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丁某乙、董某某、张某丙等人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邢志军、朱文武、朱楠、曹文凯、曹子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参加以邢志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邢志军的带领下,积极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与任某甲一方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服务,情节严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艳梅 
检  察  员:王  旭 
代理检察员:路轶倩 
2017年6月14日 
 

来源: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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