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洞**号**楼**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同年7月9日先后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同年8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25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9月2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4年以来,王某甲和王某甲(均已判刑)在重庆市渝中区以开设月馨美容院为名,组织妇女卖淫。1996年,陶某某、钟某某(均已判刑)到王某甲、王某乙开设的月馨美容院,并在王某甲、王某乙的领导、指挥下,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2000年左右,王某甲、王某乙又邀约其兄王某丙以及时任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预审科副科长的龚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加入,并先后纠集常某某、廖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以开设茶楼、宾馆为幌子,大肆组织被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甲、王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陶某某、钟某某、龚某某、王某丙、廖某某、曾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常某某、周某某等二十余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
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其组织成员进行了明确分工,使组织成员之间形成较为明确的层级制约关系。同时还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及组织纪律,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形成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且组织成员较为固定。该组织通过实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非法拘禁、行贿等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上亿元,并用获取的非法利益,拉拢腐饰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解救遭受处罚的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和进行奖励;并将非法所得用于投资注册成立重庆市博扬展览有限公司等。该组织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通过实施强迫卖淫、组织卖淫、非法拘禁、行贿等犯罪活动,强迫数百名被害妇女卖淫,并造成被害妇女2人重伤、5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在2002年5月,在开设的卖淫场所亮点宾馆内,因外地嫖客与该场所组织成员发生纠纷而导致持枪械斗,致3人重伤、1人轻伤,制造了震惊市内外的“亮点枪案”。2004年至2009年期间,该犯罪组织开设的卖淫场所被群众多次举报。该犯罪组织所开设的多个卖淫场所长期实施的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开设卖淫场所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应王某乙的安排,于1998年至2000年期间监督常量为卖淫场所做账,进行账务核实。2000年左右,周某某的丈夫王某丙以入干股的形式加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成为股东后,周某某按照该犯罪组织的分工接手常某某在卖淫场所的财务工作,为各卖淫场所做账,负责核算卖淫场所每月的收支、卖淫小姐的收入以及股东的分红,并替丈夫王某丙领取股东分红共计人民币数百万元,用于购房、炒股等,直至2009年8月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逃往美国。2015年4月6日,周某某从美国乘飞机抵达重庆市江北机场后随公安人员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投案。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工商登记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周某某所写个人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刘某某、易某某、王某丁、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石某某、胡某某、张某甲、何某乙、邓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王某丙、廖某某、王某戊、钟某某、陶某某、龚某某、曾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组织妇女卖淫,还为该卖淫场所管理账务,且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长,人数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有数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龙环
2015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洞**号**楼**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同年7月9日先后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同年8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25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9月2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4年以来,王某甲和王某甲(均已判刑)在重庆市渝中区以开设月馨美容院为名,组织妇女卖淫。1996年,陶某某、钟某某(均已判刑)到王某甲、王某乙开设的月馨美容院,并在王某甲、王某乙的领导、指挥下,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2000年左右,王某甲、王某乙又邀约其兄王某丙以及时任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预审科副科长的龚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加入,并先后纠集常某某、廖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以开设茶楼、宾馆为幌子,大肆组织被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甲、王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陶某某、钟某某、龚某某、王某丙、廖某某、曾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常某某、周某某等二十余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
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其组织成员进行了明确分工,使组织成员之间形成较为明确的层级制约关系。同时还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及组织纪律,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形成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且组织成员较为固定。该组织通过实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非法拘禁、行贿等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上亿元,并用获取的非法利益,拉拢腐饰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解救遭受处罚的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和进行奖励;并将非法所得用于投资注册成立重庆市博扬展览有限公司等。该组织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通过实施强迫卖淫、组织卖淫、非法拘禁、行贿等犯罪活动,强迫数百名被害妇女卖淫,并造成被害妇女2人重伤、5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在2002年5月,在开设的卖淫场所亮点宾馆内,因外地嫖客与该场所组织成员发生纠纷而导致持枪械斗,致3人重伤、1人轻伤,制造了震惊市内外的“亮点枪案”。2004年至2009年期间,该犯罪组织开设的卖淫场所被群众多次举报。该犯罪组织所开设的多个卖淫场所长期实施的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开设卖淫场所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应王某乙的安排,于1998年至2000年期间监督常量为卖淫场所做账,进行账务核实。2000年左右,周某某的丈夫王某丙以入干股的形式加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成为股东后,周某某按照该犯罪组织的分工接手常某某在卖淫场所的财务工作,为各卖淫场所做账,负责核算卖淫场所每月的收支、卖淫小姐的收入以及股东的分红,并替丈夫王某丙领取股东分红共计人民币数百万元,用于购房、炒股等,直至2009年8月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逃往美国。2015年4月6日,周某某从美国乘飞机抵达重庆市江北机场后随公安人员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投案。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工商登记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周某某所写个人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刘某某、易某某、王某丁、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石某某、胡某某、张某甲、何某乙、邓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王某丙、廖某某、王某戊、钟某某、陶某某、龚某某、曾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组织妇女卖淫,还为该卖淫场所管理账务,且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长,人数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有数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龙环
2015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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