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26日经丹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丹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刘某甲、辛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9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部分
1999年1月起,姜某甲(已判刑)在宽甸县境内为了确立个人的淫威和势力范围,先后多次实施持械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社会上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力。期间,虽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但仍不思悔改,继续在社会上为非作恶。2004年1月起,姜某甲先后网罗和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姜某乙、秦某某(二人已死亡)、丁某某、祝某某、刘某丙、赵某某、王某甲、左某某、韩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牟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等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十余人,在其身边、听其调遣、为其所用,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而逐渐形成了以姜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祝某某、刘某丙、隋某某、姜某乙、秦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以牟某某、左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等人为参加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二、强迫交易犯罪事实部分
1985年至1988年,丹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纸)与**镇政府签订《合作营造造纸用材林合同书》,约定由鸭纸无偿提供给**镇各村树苗及管理费,到林木主伐时,每亩必须产造纸林10立方米,鸭纸无偿分得2立方米或1.5立方米,造林者分得的8立方米或8.5立方米,须按当时国拨价卖给****,超出10立方米部分,由造林者自行处理。当时落叶松的主伐期为40年,红松的主伐期为80年。2004年**倒闭后,鸭纸所享有的无偿获取木材的权利,几经转手由姜某甲以41万元的价格获得。2009年,在距离林木主伐期还有将近二十年时间的情况下,姜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等人到永**十四个村民组采取威逼、恐吓等方式为姜某甲强行提前收购鸭纸林。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包括磙子沟村十一组鸭纸林84亩(价值142800元),天然林1159.3亩(价值927440元);幸福村二组鸭纸林30亩(价值51000元);幸福村五组鸭纸林73亩(价值124100元),天然林265亩(价值212000元);永**一组鸭纸林120亩(价值204000元);永**十四组鸭纸林125亩(价值212500元);太平村一组鸭纸林76亩(价值129200元);太平村三组鸭纸林85亩(价值144500元);太平村五组鸭纸林182亩(价值309400元);太平村八组鸭纸林120亩(价值540000元);红旗村一组鸭纸林78亩(价值132600元);红旗村二组鸭纸林60亩(价值102000元),天然林500亩(价值400000元);红旗村三组鸭纸林40亩(价值68000元);窑场村十五组鸭纸林61亩(价值103700元);牛皮闸村二组鸭纸林30亩(价值51000元),涉案林地合计3088.3亩,经评估价值3854240元,在永**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部分
王**(已判刑)在辽宁省*****县**镇**村经营**场,2007年4月,王某某通过该村村长王某(已判刑)与同在该村承包开采硫化铁矿的三个矿的矿主唐某某和马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分别签订了硫化铁矿石供货协议,并口头约定矿石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浮动。同年6月,**场由于设备原因而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并停产,王某某将该情况告知王利,并让王利告诉三家矿主停止收购他们的矿石,终止原供货合同,矿石由三家矿主自行外卖。同年7月,铁矿石价格上涨,王某某为索取补偿,在明知供货协议因自身原因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仍让王利通知三家矿主继续履行原供货协议,欲以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低价(每吨90元)收购矿石,如不同意,就由王某某按每吨矿石提10元钱,提到20万元为止,否则矿石不准外卖。在遭到三家矿主拒绝后,王某某找到姜某丙(已判刑)帮忙,把想让三家矿主给自己**场“平坑”的想法告知姜某丙,并明确告知姜某丙原供货协议因自身原因已经终止。姜某丙答应后又找到姜某甲,在姜某甲的帮助下,姜某丙伙同被告人辛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经营的**饭店将唐某某殴打并索要2万元。后姜某丙伙同辛某某带领姜某甲手下人员多次以堵运矿车、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向三家矿主勒索钱财,共敲诈唐某某、马某某人民币15万元;敲诈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敲诈林清顺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丙、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丁某某、姜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又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王文信贩卖毒品案,是立功,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旭
代理检察员:潘嗣修
2015年11月4日
来源: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26日经丹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丹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刘某甲、辛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9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部分
1999年1月起,姜某甲(已判刑)在宽甸县境内为了确立个人的淫威和势力范围,先后多次实施持械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社会上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力。期间,虽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但仍不思悔改,继续在社会上为非作恶。2004年1月起,姜某甲先后网罗和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姜某乙、秦某某(二人已死亡)、丁某某、祝某某、刘某丙、赵某某、王某甲、左某某、韩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牟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等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十余人,在其身边、听其调遣、为其所用,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而逐渐形成了以姜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祝某某、刘某丙、隋某某、姜某乙、秦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以牟某某、左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等人为参加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二、强迫交易犯罪事实部分
1985年至1988年,丹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纸)与**镇政府签订《合作营造造纸用材林合同书》,约定由鸭纸无偿提供给**镇各村树苗及管理费,到林木主伐时,每亩必须产造纸林10立方米,鸭纸无偿分得2立方米或1.5立方米,造林者分得的8立方米或8.5立方米,须按当时国拨价卖给****,超出10立方米部分,由造林者自行处理。当时落叶松的主伐期为40年,红松的主伐期为80年。2004年**倒闭后,鸭纸所享有的无偿获取木材的权利,几经转手由姜某甲以41万元的价格获得。2009年,在距离林木主伐期还有将近二十年时间的情况下,姜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等人到永**十四个村民组采取威逼、恐吓等方式为姜某甲强行提前收购鸭纸林。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包括磙子沟村十一组鸭纸林84亩(价值142800元),天然林1159.3亩(价值927440元);幸福村二组鸭纸林30亩(价值51000元);幸福村五组鸭纸林73亩(价值124100元),天然林265亩(价值212000元);永**一组鸭纸林120亩(价值204000元);永**十四组鸭纸林125亩(价值212500元);太平村一组鸭纸林76亩(价值129200元);太平村三组鸭纸林85亩(价值144500元);太平村五组鸭纸林182亩(价值309400元);太平村八组鸭纸林120亩(价值540000元);红旗村一组鸭纸林78亩(价值132600元);红旗村二组鸭纸林60亩(价值102000元),天然林500亩(价值400000元);红旗村三组鸭纸林40亩(价值68000元);窑场村十五组鸭纸林61亩(价值103700元);牛皮闸村二组鸭纸林30亩(价值51000元),涉案林地合计3088.3亩,经评估价值3854240元,在永**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部分
王**(已判刑)在辽宁省*****县**镇**村经营**场,2007年4月,王某某通过该村村长王某(已判刑)与同在该村承包开采硫化铁矿的三个矿的矿主唐某某和马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分别签订了硫化铁矿石供货协议,并口头约定矿石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浮动。同年6月,**场由于设备原因而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并停产,王某某将该情况告知王利,并让王利告诉三家矿主停止收购他们的矿石,终止原供货合同,矿石由三家矿主自行外卖。同年7月,铁矿石价格上涨,王某某为索取补偿,在明知供货协议因自身原因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仍让王利通知三家矿主继续履行原供货协议,欲以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低价(每吨90元)收购矿石,如不同意,就由王某某按每吨矿石提10元钱,提到20万元为止,否则矿石不准外卖。在遭到三家矿主拒绝后,王某某找到姜某丙(已判刑)帮忙,把想让三家矿主给自己**场“平坑”的想法告知姜某丙,并明确告知姜某丙原供货协议因自身原因已经终止。姜某丙答应后又找到姜某甲,在姜某甲的帮助下,姜某丙伙同被告人辛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经营的**饭店将唐某某殴打并索要2万元。后姜某丙伙同辛某某带领姜某甲手下人员多次以堵运矿车、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向三家矿主勒索钱财,共敲诈唐某某、马某某人民币15万元;敲诈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敲诈林清顺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丙、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丁某某、姜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又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王文信贩卖毒品案,是立功,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旭
代理检察员:潘嗣修
2015年11月4日
来源: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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