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郑某某等涉嫌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被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4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8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8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陈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9年以来,同案人王某甲(已判决)为了控制对海南**林业有限公司临高林场的林业工程,便纠集同案人钟某某、林某乙、郑某乙、林某丙、黄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陈某某等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持有枪支、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强行垄断临高林场的林业工程。2011年,王某甲将承包林业工程的非法获利用于在临高县临城镇开设**KTV娱乐会所,安排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经营管理,容留他人吸毒非法聚敛暴利,逐步形成了以王某甲为组织者和领导者,钟某某、林某乙、郑某乙为积极参加者,林某丙、黄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林某甲、郑某甲、陈某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非作歹,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形成对临高林场林业的非法控制,长期大量容留他人吸毒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临高县临城镇等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林某甲、郑某甲、陈某某自愿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接受骨干成员林某乙的指挥、领导,实施了故意伤害、恐吓、殴打等违法犯罪行为,先后致1人重伤,2人轻伤。林某乙还为组织成员林某甲、郑某甲、陈某某提供酒宴等其它消费,安排陈某某看护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3.临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王某戊、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刘某乙、符某甲、符某乙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陈某某和同案人王某甲、钟某某、林某乙等人供述与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1.2011年9月,同案人王某甲因时任临高林场场长的被害人刘某乙阻碍自己承包林业工程,遂指使同案人钟某某安排同案人林某乙去教训刘某乙。2011年9月30日,钟某某在临高县**镇**林地发现刘某乙后告诉林某乙,林某乙带领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骑车持刀窜到**林地,林某甲骑车接应,郑某甲、林某乙蒙面持刀追砍刘某乙,因刘某乙逃跑及在场人员阻拦,林某乙等人追砍未果。2011年11月29日晚,钟某某发现刘某乙在临高县**镇**路的临高林场办公楼宿舍内即告诉林某乙,林某乙就安排被告人郑某乙带领同案人林某丙、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和被告人林某甲持刀枪去伤害刘某乙。次日8时许,郑某乙、林某丙、黄某某、李某某、林某甲等人分别携带2支火药枪和4把砍刀窜到临高林场办公楼,由林某甲看守车辆,林某丙蒙面持枪威胁在办公楼一楼的林场员工吴某某不许说话,其余4人分别持火药枪和砍刀蒙面闯进三楼刘某乙的房间,郑某乙用火药枪指着刘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等人持砍刀朝在卫生间内的刘某乙身上乱砍,直到刘某乙倒下后,郑某乙等人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事后,刘某乙因受该组织严重侵害被迫离开临高林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2)临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王某戊、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和同案人王某甲、钟某某、林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2. 2013年3月,同案人王某甲让钟某某负责管理砍伐王某甲承包的临高**林地,钟某某让林某乙负责看场,林某乙安排郑某乙到该林地看场。2013年3月20日下午,郑某乙打电话向林某乙报告被害人符某甲、符某乙等人到该林地阻止施工,林某乙随即伙同郑某乙、黄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携带2支火药枪、2把砍刀及蒙面绒帽,驱车来到临高县**墟**茶店找到符某乙和符某甲。林某乙负责坐在车中等候,郑某乙、陈某某各持1支火药枪, 黄某某、“阿五”各持1把砍刀,蒙面朝符某甲和符某乙冲过去。符某乙朝**茶店内逃跑时,被黄某某持刀砍伤; 符某甲朝店外方向逃跑时,被郑某乙持枪击伤。作案得逞后,林某乙驾车带郑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符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符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2)临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害人符某甲、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林某乙、郑某乙、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陈某某目无国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分别致2人轻伤、1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冠严   
代理检察员:李云林   
2015年2月14日    
 

来源:临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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