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4******1898,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镇**村**屯**栋**号,2006年因非法拘禁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062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窝藏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李某甲(已判刑)通过长期地、有组织地在本溪市南芬区永安村、明山区卧龙地区盗采矿石,聚敛大量钱财,获取非法利益,以提供奖励、工资等方式网罗、纠集多名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了以李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刘某甲、邓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均已判刑)为积极参加者,以周某某、张某某、孙某甲、潘某某、黄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奚某某、赵某甲、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赵某乙(均已判刑)、被告人郑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组织结构较稳定、层级分工较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李某甲等人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腐蚀叶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刑)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利。李某甲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本溪市南芬区永安村、明山区卧龙村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7月25日晚22时,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李某甲所有的丰田吉普车与赖某某驾驶的灰色宝莱轿车在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信诺健身中心门前追尾。被告人郑某某将肇事情况汇报李某甲后,李某甲与李某乙赶往现场。赖某某因事离开,找来朋友孙某乙及孙某乙司机协助处理。李某甲因向被害人孙某乙索要10万元修车款未果,与孙某乙发生争执,进而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及后来赶到的奚某某对孙某乙进行殴打。后孙某乙因在车前阻拦李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再次被李某甲等人殴打。经鉴定,孙某乙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属轻伤。
三、窝藏罪
2013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李某甲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由郑某某安排杨某某为李某甲租赁位于本溪市明山区九鼎花园小区的住宅作为藏匿场所,从而帮助李某甲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赵某乙、赵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奚某某、姜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本)鉴(法医)字 [2013]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琳琳
助理检察员:张琳琳
2016年9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4******1898,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镇**村**屯**栋**号,2006年因非法拘禁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062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窝藏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李某甲(已判刑)通过长期地、有组织地在本溪市南芬区永安村、明山区卧龙地区盗采矿石,聚敛大量钱财,获取非法利益,以提供奖励、工资等方式网罗、纠集多名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了以李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刘某甲、邓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均已判刑)为积极参加者,以周某某、张某某、孙某甲、潘某某、黄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奚某某、赵某甲、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赵某乙(均已判刑)、被告人郑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组织结构较稳定、层级分工较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李某甲等人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腐蚀叶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刑)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利。李某甲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本溪市南芬区永安村、明山区卧龙村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7月25日晚22时,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李某甲所有的丰田吉普车与赖某某驾驶的灰色宝莱轿车在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信诺健身中心门前追尾。被告人郑某某将肇事情况汇报李某甲后,李某甲与李某乙赶往现场。赖某某因事离开,找来朋友孙某乙及孙某乙司机协助处理。李某甲因向被害人孙某乙索要10万元修车款未果,与孙某乙发生争执,进而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及后来赶到的奚某某对孙某乙进行殴打。后孙某乙因在车前阻拦李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再次被李某甲等人殴打。经鉴定,孙某乙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属轻伤。
三、窝藏罪
2013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李某甲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由郑某某安排杨某某为李某甲租赁位于本溪市明山区九鼎花园小区的住宅作为藏匿场所,从而帮助李某甲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赵某乙、赵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奚某某、姜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本)鉴(法医)字 [2013]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琳琳
助理检察员:张琳琳
2016年9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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