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浩,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3********,湖南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镇**街**号,住长沙市**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1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7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11********5534,湖南省宜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7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何军(已判刑)自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来到长沙市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谋生。何军通过数次被判刑和劳教,逐步确立了其在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恶势力的地位。被告人代某某、欧某某等南县籍无业青年陆续投靠何军并跟随何军混社会,代某某、欧某某等人又各自带有一些“小弟”,代某某带有卢勇(已判刑)、“刘青”、刘浩等人,欧某某带有“朱海洋”等人。经过发展,逐渐形成以何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作大成势。代某某、欧某某亦成为以何军为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该组织以非法成立各类“蔬菜公司”、开设赌场、强占公共停车位等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以枪支、刀具等为暴力工具,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大蒜公司”经营期间,代某某当时去了实施殴打“私自”销售大蒜的徐忠辉的现场;按照何军的指示,代某某带人到**酒店打伤李某某、谢某某,插手他人纠纷。因寻衅滋事被羁押后,何军通过向佳(已判刑)将其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1支“五四”式军用枪支和3发子弹交由欧某某保管。
二、故意伤害
2008年7月17日,朱承章(已判刑)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大酒店与酒店保安发生冲突,打电话要何军替其找回面子。何军电话指使代某某帮朱承章的忙,代某某随后带领卢勇、刘浩(均已判刑)等数十人持枪、砍刀等赶至酒店,将保安谢某某、李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2月13日,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但之后未到案。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非法持有枪支
2006年上半年,何军从他人处购买了1支“五四”式军用枪支和数发子弹。2010年11月,何军因寻衅滋事被羁押后,通过其妻子向佳将该枪支和子弹交由欧某某保管。欧某某将该枪支和子弹多次转移藏匿,后埋藏在岳阳市君山区**镇**村其住宅后面的泥土中。2017年5月25日,欧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带领民警前往其埋藏枪支、弹药处将该枪支及3发子弹起获。经鉴定,该枪支系制式军用54式7.62毫米手枪,认定为枪支;3发子弹均为51式7.62mm手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龚建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欧某某及同案犯何军、向佳、朱承章、谢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欧某某参加以何军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欧某某均犯有两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代某某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历玉换
2017年8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浩,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3********,湖南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镇**街**号,住长沙市**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1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7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11********5534,湖南省宜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7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何军(已判刑)自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来到长沙市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谋生。何军通过数次被判刑和劳教,逐步确立了其在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恶势力的地位。被告人代某某、欧某某等南县籍无业青年陆续投靠何军并跟随何军混社会,代某某、欧某某等人又各自带有一些“小弟”,代某某带有卢勇(已判刑)、“刘青”、刘浩等人,欧某某带有“朱海洋”等人。经过发展,逐渐形成以何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作大成势。代某某、欧某某亦成为以何军为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该组织以非法成立各类“蔬菜公司”、开设赌场、强占公共停车位等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以枪支、刀具等为暴力工具,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大蒜公司”经营期间,代某某当时去了实施殴打“私自”销售大蒜的徐忠辉的现场;按照何军的指示,代某某带人到**酒店打伤李某某、谢某某,插手他人纠纷。因寻衅滋事被羁押后,何军通过向佳(已判刑)将其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1支“五四”式军用枪支和3发子弹交由欧某某保管。
二、故意伤害
2008年7月17日,朱承章(已判刑)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大酒店与酒店保安发生冲突,打电话要何军替其找回面子。何军电话指使代某某帮朱承章的忙,代某某随后带领卢勇、刘浩(均已判刑)等数十人持枪、砍刀等赶至酒店,将保安谢某某、李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2月13日,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但之后未到案。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非法持有枪支
2006年上半年,何军从他人处购买了1支“五四”式军用枪支和数发子弹。2010年11月,何军因寻衅滋事被羁押后,通过其妻子向佳将该枪支和子弹交由欧某某保管。欧某某将该枪支和子弹多次转移藏匿,后埋藏在岳阳市君山区**镇**村其住宅后面的泥土中。2017年5月25日,欧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带领民警前往其埋藏枪支、弹药处将该枪支及3发子弹起获。经鉴定,该枪支系制式军用54式7.62毫米手枪,认定为枪支;3发子弹均为51式7.62mm手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龚建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欧某某及同案犯何军、向佳、朱承章、谢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欧某某参加以何军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欧某某均犯有两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代某某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历玉换
2017年8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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