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刘某某等涉嫌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被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79********,汉族,高中文化,盘锦市**装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捕前住兴隆台区**。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捕前住大洼县**乡**村**组**。200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3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捕前住兴隆台区**里**。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捕前住辽东湾新区**街**小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山县,捕前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捕前住**镇**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5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捕前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捕前住**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76********,汉族,大学文化,盘锦大洼**物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捕前住兴隆台区**社区**楼**。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倪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柏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李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高某某、史某某、魏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13年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倪某甲、刘某某、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史某某以欧美亚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大洼良筑名坻、林海景天、辽滨向海明珠、玉带明珠等小区,为了谋取非法暴利,非法控制、垄断砂石料、吊装、地热回填、封闭阳台等,与被告人魏某某(大洼事事灵物业公司**)签订垄断协议。王某甲、刘某某、倪某某等人在魏某某的帮助下,采取暴利、威胁的手段,阻止同行业竞争者进入小区,禁止小区业主自行选择购进砂石料和搬运瓷砖等,强迫装潢公司及小区业主接受不足量的砂石料和高额的吊装费用。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吊装和砂石料时,为排挤竞争对手,驾驶一台白色雅阁车,在田家镇一加油站将白某某驾驶的辽ALT4637凯马牌货车别停。王某甲下车手持砍刀追撵白某某,将白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门砍坏,并把白某某在林海景天经营砂石料的彩钢房玻璃、广告牌子全部砸坏。同时把在现场的李某丁衣服砍破。2015年4月15日,在辽滨玉带明珠小区A区内,被告人柏某某阻挠张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用电梯运送瓷砖,先将邓某某踹伤,后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田超。刘某某、李某甲到玉带明珠A区后,同柏某某一起对张某某、朱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张某某和邓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5月30日9时,被告人王某甲在林海景天经营砂石料时,为了不让于某某、李某丁经营砂石料,指使倪某某、李某乙、小园(姓名不详),由李某乙、小园手持铁锹将于某某驾驶的一台车牌号为辽L****1五菱荣光面包车的8块玻璃、大灯、车顶盖砸坏。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470元。
四、故意伤害罪
2013年3月17日20时30分,在辽东湾新区荣兴镇中韩饭店前,因张某乙欠被告人刘某某2.5万未还,刘某某便纠集小伟(姓名不详)、小海(姓名不详),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将张某乙乘坐的本田奥德赛别停。刘某某和小伟、小海对张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田家派出所出警记录及治安调解卷、前科资料等;2.证人王某乙、李某己、程某某、李某庚、张某丙、张某丁、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白某某、李某丁、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倪某甲、刘某某、魏某某、史某某、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盘)公(刑)鉴(法伤)字[2015]1号鉴定文书、(盘)公(刑)鉴(法伤)字[2015]2号鉴定文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6、视频资料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倪某甲、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史某某、魏某某强迫他人接受商品和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柏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公然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月
代理检察员:  扈晓雨   
2016年1月31日   
 

来源: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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