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号(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8日将该案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补充侦查,2016年5月28日本院重新受案。2016年2月15日、2016年6月27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四季青服装市场**商铺、宿迁市**职校等地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人民币12000元购买擎天通宝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设立层奖、量奖、互助奖、重复消费奖、福利奖、领导奖等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并且根据发展人员数量,设立主任、高级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级别的活动。被告人高某某负责组织、领导宿迁市范围内的擎天通宝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20余人,约20层级;被告人陈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四季青服装市场**商铺组织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70余人,达10余层级;被告人马某某在宿迁市**职校院内租借房屋组织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约40人,层级达10级。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在宿迁市宿城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在宿迁市宿城区四季青服装市场**商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其涉案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5.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实施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岗
2016年7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号(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8日将该案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补充侦查,2016年5月28日本院重新受案。2016年2月15日、2016年6月27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四季青服装市场**商铺、宿迁市**职校等地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人民币12000元购买擎天通宝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设立层奖、量奖、互助奖、重复消费奖、福利奖、领导奖等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并且根据发展人员数量,设立主任、高级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级别的活动。被告人高某某负责组织、领导宿迁市范围内的擎天通宝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20余人,约20层级;被告人陈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四季青服装市场**商铺组织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70余人,达10余层级;被告人马某某在宿迁市**职校院内租借房屋组织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约40人,层级达10级。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在宿迁市宿城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在宿迁市宿城区四季青服装市场**商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其涉案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5.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实施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岗
2016年7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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