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71111137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达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内环东路372号3-12。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份证号码510229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8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组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24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1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组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经人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以下简称广西北海市)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国家事业”为名,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按照“五级三晋制”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即老总)五个层级,每人最多发展3个直接下线的模式。在以李某乙、李某甲为首的传销体系中,传销组织以传统的“五级”变为“三级”,即只保留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老总三个层级,并要求参加人员缴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按照发展人员和购买份额的多少,按相应比例,以直接提成、间接提成的方式,将下线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予以分配,如新人次月返还1.97万元,业务主任分得6031元,一代经理分得7194元,二代经理分得2235元,三代经理分得1516元,一代、二代、三代老总均分得1.05万元,剩余1824元由团队老总分配。该组织结构完整,分工明确,团队老总按比例制定工资和提成,并在广西北海市设置“大经理室”,指定人员担任大经理,大经理室负责为新加入人员办理申购手续、将申购款存入指定账户和申购人员的统计等工作,并为组织人员的排位和工资发放搜集、提供相关信息;负责组织新进人员的学习和安排组织内各种会议,以增强组织成员进一步发展新成员的能力;负责约束组织成员日常生活,保证各项组织纪律的落实和各种会议的正常进行,促成体系发展壮大。团队老总负责发放工资和提成,各上平台的老总多次召开管理会议,商讨团队管理工作,研究解决该组织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各条线老总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团队,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会议,参与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召开会议,对新晋级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帮助下线人员发展新成员。该组织发展人员达200余人,网络层级超过18级,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其中:
1.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左右由李某甲发展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8月左右发展满29人进入升总等待期,2013年4月正式晋升为老总级别。其间,王某某通过带新人走工作、帮助发展下线、参加管理会议、参加大经理室工作等方式协助管理团队,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其线下人员达89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623万。其升总后,通过传销获取的非法所得为630000元。2015年7月20日,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雅士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0年12月左右由陈某某发展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4月左右发展满29人进入升总等待期,2014年3月正式晋升为老总级别。其间,钟某某通过带新人走工作、帮助发展下线、参加管理会议、参加大经理室工作等方式协助管理团队,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其线下人员达40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280万。其升总后,通过传销获取的非法所得为283500元。2015年9月30日,钟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与他人共同以“投资国家事业”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投案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凯   
2016年3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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