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镇**路**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卢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8月间,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雨花台区岱山保障房附近以“1040连锁经营”等项目为名,无实际商品,通过发展下线方式,先后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根据人员购买份额多少,实行以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为级差的五级三晋制,根据发展下线按照比例获得提成。高某乙等人先后发展二十余个团队从事传销活动,每个团队实行经理室模式进行日常管理,人员轮流担任经理室直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总管、能力配合和经晨窗口等职位负责管理各个团队。
截至案发时,已查证被告人高某甲、卢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其中的第7团队,该团队达到三层三十人以上。被告人高某甲属于经理级别,担任该团队经理室自律总管,负责团队学习生活纪律查处。被告人卢某某属于经理级别,担任团队经理室自律配合,协助自律总管负责团队纪律管理工作等。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讯记录、到案经过、经晨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同案犯罗某甲、金某某、罗某乙、关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卢某某组织、领导以没有实际商品的经营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卢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阳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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