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房**街**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胡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某、胡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昆明市官渡区***酒店客房内,非法限制受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2017年5月29日12时许,几人在酒店内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胡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靓
2017年10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房**街**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胡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某、胡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昆明市官渡区***酒店客房内,非法限制受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2017年5月29日12时许,几人在酒店内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胡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靓
2017年10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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