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7日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9月1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投融资许可的情况下,在昆明市官渡区邦盛茶城通过印发宣传单等行为以云南梓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散发投资宣传资料。随后李某某以该公司在西山区土地抵押及元谋葡萄园基地借款等投资项目为由,承诺以高额利息回报,与被害人马某某、代某甲、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代某乙、代某丙、黄某某、杨某某签订投资合同,先后收取九人投资款共计226.7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到期后李某某并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携款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靓
2017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7日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9月1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投融资许可的情况下,在昆明市官渡区邦盛茶城通过印发宣传单等行为以云南梓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散发投资宣传资料。随后李某某以该公司在西山区土地抵押及元谋葡萄园基地借款等投资项目为由,承诺以高额利息回报,与被害人马某某、代某甲、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代某乙、代某丙、黄某某、杨某某签订投资合同,先后收取九人投资款共计226.7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到期后李某某并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携款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靓
201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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