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分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两江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绰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号**幢**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两江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8月3日以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和被告人陈某甲、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本向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两案有关联,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并案审查查明:
2015年8月,罗某甲(已判决)挂靠其他公司中标两江新区北大资源博雅工地三号地块土石方工程后,转包给陈某乙具体施工。胡某某是该工程一号地块的负责人。
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因三号地块的施工车辆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通过与一号地块相邻的由一号地块施工方修建的水槽,一号地块的施工人员遂予以阻止,继而引起双方人员发生冲突,致使陈某乙一方的工人唐某某被胡某某一方工人持刀砍伤,陈某乙一方工人的奥迪、JEEP等车辆被损坏。事发后,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并将胡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罗某甲从陈某乙处得知施工受阻、双方施工人员发生冲突的情况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等人邀约人员,并准备刀具、棍棒等。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邀约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某甲邀约被告人成某某和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被告人艾某某电话联系了谭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先后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街道附近的消防驾校内汇合。上述人员集结完毕后,罗某甲在消防驾校内现场指挥和安排。艾某某到达消防驾校和罗某甲见面并了解相关情况后,将谭某某等人交于罗某甲后即离开现场,其他人员则赶赴工地现场。
当日23时许,上述人员来到施工工地,除驾驶车辆的人员成某某等人外,其余人员下车后持砍刀、木棒等凶器,对胡某某一方在水槽附近的施工人员、车辆等进行砍、砸,直至胡某某一方施工人员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被砍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的路虎车被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计人民币18174元。
罗某甲一方人员离开后,胡某某一方又邀约人员看守水槽,并用车辆堵住水槽,不让三号地块的施工车辆通过。罗某甲得知该情况后,再次通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邀约前述人员赶至消防驾校汇合。次日1时许,在罗某甲的指使下,由戴某某搭载张某某等人、被告人成某某搭载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再次携带砍刀、棍棒等工具回到工地,除驾车人员成某某等人外,其余人员分别持砍刀、棍棒等冲入工地水槽附近,对胡某某一方的人员、车辆进行砍、砸。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被砍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停放附近的一辆奇瑞牌与一辆别克牌汽车被损坏,经鉴定,两车损失分别价值人民币702元和4272元。
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14日、5月23日、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艾某某、成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罗某甲、刘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成某某受罗某甲邀约,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坦白,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艾某某、成某某犯罪后自首,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四个月;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建议对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建议对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17年10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分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两江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绰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号**幢**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两江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8月3日以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和被告人陈某甲、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本向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两案有关联,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并案审查查明:
2015年8月,罗某甲(已判决)挂靠其他公司中标两江新区北大资源博雅工地三号地块土石方工程后,转包给陈某乙具体施工。胡某某是该工程一号地块的负责人。
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因三号地块的施工车辆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通过与一号地块相邻的由一号地块施工方修建的水槽,一号地块的施工人员遂予以阻止,继而引起双方人员发生冲突,致使陈某乙一方的工人唐某某被胡某某一方工人持刀砍伤,陈某乙一方工人的奥迪、JEEP等车辆被损坏。事发后,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并将胡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罗某甲从陈某乙处得知施工受阻、双方施工人员发生冲突的情况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等人邀约人员,并准备刀具、棍棒等。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邀约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某甲邀约被告人成某某和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被告人艾某某电话联系了谭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先后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街道附近的消防驾校内汇合。上述人员集结完毕后,罗某甲在消防驾校内现场指挥和安排。艾某某到达消防驾校和罗某甲见面并了解相关情况后,将谭某某等人交于罗某甲后即离开现场,其他人员则赶赴工地现场。
当日23时许,上述人员来到施工工地,除驾驶车辆的人员成某某等人外,其余人员下车后持砍刀、木棒等凶器,对胡某某一方在水槽附近的施工人员、车辆等进行砍、砸,直至胡某某一方施工人员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被砍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的路虎车被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计人民币18174元。
罗某甲一方人员离开后,胡某某一方又邀约人员看守水槽,并用车辆堵住水槽,不让三号地块的施工车辆通过。罗某甲得知该情况后,再次通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邀约前述人员赶至消防驾校汇合。次日1时许,在罗某甲的指使下,由戴某某搭载张某某等人、被告人成某某搭载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再次携带砍刀、棍棒等工具回到工地,除驾车人员成某某等人外,其余人员分别持砍刀、棍棒等冲入工地水槽附近,对胡某某一方的人员、车辆进行砍、砸。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被砍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停放附近的一辆奇瑞牌与一辆别克牌汽车被损坏,经鉴定,两车损失分别价值人民币702元和4272元。
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14日、5月23日、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艾某某、成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罗某甲、刘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成某某受罗某甲邀约,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坦白,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艾某某、成某某犯罪后自首,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四个月;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建议对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建议对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17年10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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