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贵州省施秉县牛大场镇#####。2016年12月13日因职务侵占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31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贵州####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对###医院、####医院、##药店等十九家采购单位销售药品并收药品货款,杨某某在收回的药品货款中截留侵占12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证明、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相关材料、员工通讯录、个人简历、工资条、借条、回款报表、##医院、##医院、##药店等采购单位提供的采购单位收条、收获底单、药品质量保证书、购销合同、支票存根一份、出库单、收款单、单位供货、情况说明。
2. 证人张某某、贺某某、田某某、李某、卢某某、张某某、方某、邓某某、敖某某、邓某某、曾某、朱某某、吴某某、曾某、何某、张某某、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2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苑昊亮
2017年6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贵州省施秉县牛大场镇#####。2016年12月13日因职务侵占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31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贵州####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对###医院、####医院、##药店等十九家采购单位销售药品并收药品货款,杨某某在收回的药品货款中截留侵占12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证明、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相关材料、员工通讯录、个人简历、工资条、借条、回款报表、##医院、##医院、##药店等采购单位提供的采购单位收条、收获底单、药品质量保证书、购销合同、支票存根一份、出库单、收款单、单位供货、情况说明。
2. 证人张某某、贺某某、田某某、李某、卢某某、张某某、方某、邓某某、敖某某、邓某某、曾某、朱某某、吴某某、曾某、何某、张某某、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2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苑昊亮
201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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