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90********,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
2016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贵D****1红色光阳牌摩托车从石阡县国荣乡开往中坝镇,行经石阡县汤山镇关口坳至十万屯的乡村公路时,将车停在路边休息。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见被害人张某某背着黑色挎包独自在该处行走,遂起抢劫恶念,随即在路边捡拾一块石头尾随在后,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用石头击打其头部,致其受伤倒地。此时被告人董某某发现有摩托车驶来,因惧怕被人发现遂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到马路路基下,并用黑色挎包按住被害人张某某面部阻止其大声喊叫。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某某某听见声音后赶到路边,喝令董某某停手并声称已经报警。被告人董某某见状便拿着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挎包逃离现场,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若干。被告人董某某在逃离过程中将现金拿走,黑色挎包及驾驶证等物品扔在山林和河流中。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石阡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抢劫他人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家祥
2017年7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90********,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
2016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贵D****1红色光阳牌摩托车从石阡县国荣乡开往中坝镇,行经石阡县汤山镇关口坳至十万屯的乡村公路时,将车停在路边休息。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见被害人张某某背着黑色挎包独自在该处行走,遂起抢劫恶念,随即在路边捡拾一块石头尾随在后,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用石头击打其头部,致其受伤倒地。此时被告人董某某发现有摩托车驶来,因惧怕被人发现遂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到马路路基下,并用黑色挎包按住被害人张某某面部阻止其大声喊叫。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某某某听见声音后赶到路边,喝令董某某停手并声称已经报警。被告人董某某见状便拿着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挎包逃离现场,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若干。被告人董某某在逃离过程中将现金拿走,黑色挎包及驾驶证等物品扔在山林和河流中。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石阡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抢劫他人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家祥
2017年7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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